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七年度士簡字第一二一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支票(發票人:勁緯電子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陸萬元、票號SL0000000號)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見蘋果日報上登載出售支票之分類廣告,明知該廣告所出售之支票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購買勁緯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勁緯公司)於九十六年九月七日二十三時二十九分許,在臺北縣○○鎮○○街○○○巷○號遭竊、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蓋勁緯公司印鑑之偽造支票一張(發票人係勁緯公司、票號為SL0000000號、付款人係板信商業銀行秀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六萬元),並於臺北縣淡水鎮之臺北捷運淡水線唭哩岸站收受之,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予其任職之臺北市建築材料運送職業工會持以提示,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支票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核與被害人勁緯公司之負責人甲○○於警詢時陳述及偵查中證述勁緯公司之支票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台票總字第零九七零零零零三四二號函附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及勁緯電子有限公司支票失竊清單等(見同上偵卷第九頁至第十四頁、第十八頁)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誤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惟已據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法條,並經本院當庭再為告知,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審酌被告故買他人遭竊之支票,助長竊風,導致被害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對社會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偽造支票(發票人:勁緯電子有限公司、發票日: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六萬元、票號SL000000
0號)一紙,係勁緯公司遭竊後經他人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支票上偽造之「勁緯電子有限公司」、「 張建勝 」印文共二枚,屬偽造支票之一部分,已因支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普通贓物罪)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