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269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23日16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樹林市○○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該處限速為時速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且鋪設柏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超過該地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而撞擊同向前方騎乘電動腳踏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讓直行車先行之 麥美鶯 ,致麥美鶯人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因而受有腦出血、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
二、案經麥美鶯之夫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頁反面、第48頁),且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證人 蔡乾龍 、 周庭毅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32269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調查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件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麥美鶯確因本件車禍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5日,因頭部外傷引起中樞神經衰竭而不治死亡等事實,有長庚紀念醫院於97年9月2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件在卷足參,並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且製有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當時之現場情況及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地點,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不僅違規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被害人麥美鶯所騎乘之電動腳踏車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麥美鶯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麥美鶯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被害人麥美鶯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業據證人蔡乾龍、周庭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字第32269號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有前揭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之撞擊地點及車損情形可參,足知被害人麥美鶯於前揭時地係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對於本件肇事同有過失。然被害人雖亦有過失,惟被告既有前揭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被害人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或刑事責任量刑之參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又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被告及被害人之肇責過失分亦同上開認定結果,有該會98年1月6日北縣鑑字第0975181705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1件在卷可憑,且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見解,並有該會98年2月19日覆議字第0986200558號函1件附卷足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為之怠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斟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之相互間過失程度、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未欠當,應予維持。被告雖以發生本件車禍,伊也很痛苦,是被害人騎電動腳踏車橫闖出來,才會發生;伊沒有錢,且要養父母,但有誠意認真賺錢賠償被害人家屬,請給予緩刑云云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被害人縱與有過失,亦不可憑為被告解免刑責之依據,已如前述,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是被告既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本件尚不宜併予宣告緩刑,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明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洪于智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禹任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