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小上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小上字第2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經查,上訴人就本院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小字第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過少,且經檢察官調查結果,94年3月16日共有兩通騷擾電話,自94年3月16日起至94年(上訴狀誤寫為95年)8月24日止之騷擾電話約1千通左右,而另案(94年度重小字第1898號)判決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亦太少,兩案應一併處理,並改判被上訴人賠償其10萬元等語,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查,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至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造成其損害之期間,係自94年8月7日起至94年8月24日止,與另案94年度重小字第1898號損害賠償事件所認定被上訴人造成其損害之期間,係94年7月4日前,並不相同,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4年度重小字第1898號卷查明上情無誤,是兩案即非同一事件,附此一併敘明。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徐玉玲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法院書記官白俊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