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交簡上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緩刑期間之95年3月25日22時許至23時50分許止,在臺北市○○路某KTV飲酒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北往南行駛,嗣於翌日即26日凌晨1時34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32.5公里南向處(屬臺北縣五股鄉),因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施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卷附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表1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記錄表1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件附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戒慎,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嚴重威脅路上其他人車之安全,然幸未肇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