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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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之「在臺北縣○○鄉○○路○段附近廟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過量」、同欄一第12行之「甲○○因之受有前額裂傷5公分」、同欄第13至14行之「經檢驗乙○○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10
6.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為0.533毫克),暨證據欄第1行之「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第12行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終造成交通事故,此外,並參酌其素行狀況(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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