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一號
上訴人甲○○
巷12選任辯護人 趙國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八、一0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等所為供述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茍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二審訊問時對犯罪事實之坦白承認,並有查獲之手槍一支、子彈十七顆(鑑驗時已試射三顆)、榴彈一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及其他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見原判決理由壹、一、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之犯行,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矛盾及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上訴意旨謂該系爭扣案槍枝係屬違法臨檢所取得,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已說明該次搜索雖不符「附帶搜索」、「逕行搜索」、「緊急搜索」、「自願性同意搜索」之規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原則,亦應認定扣押所得得為證據。其所辯係就原判決理由壹、一之㈢已詳為論斷與說明,再為採證及事實上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徒憑己意,對原審採證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明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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