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一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存海洛因粉末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確定。惟被告仍未能戒除毒癮,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至同月二十一日止,在彰化縣○○鎮○○里○○道路土地公廟等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三至四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七時四十分許,被告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之住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殘存海洛因粉末)。檢察官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必要予以釋放,嗣其在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前述有期徒刑。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㈡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文號:煙檢字第九四○二二五號)。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內殘存海洛因粉末)。
㈣被告之自白。
㈤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起訴書僅記載被告自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刑事判決宣判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十三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其嗣後繼續施用海洛因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止之部分,惟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應以一罪論處,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全部審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⑴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