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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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其為彰化縣後備司令部動員符號第A九五一五0六號軍事勤務隊第0一一0號點閱召集之應召員,係後備軍人,住居處所如有遷移,即有向戶役政機關申報之義務,竟自九十二年二月中旬起,為逃避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刑之執行,遷移其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居住處所地址,致使彰化縣後備司令部所頒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向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一號精忠營區報到接受召集之點閱召集令,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經郵遞送達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街○○○號之原住處時,由其母林 張金雀 代為收受,惟 林張金雀 並無法將該點閱召集事項轉告甲○○,致甲○○未依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迭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林張金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彰化縣後備司令部點閱召集查詢清冊一紙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及資料一份;(4)再按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五點,已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該須知均有交付予即將離營退伍之士官兵,並詳予解說,充分告知,此為已服完兵役之人所週知之事,是退伍之人均知悉退伍後將列為後備軍人,需參加各項召集,且於除役前若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應向兵役科(課)辦理後備軍人相關事項變更登記,被告甲○○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知上情,竟仍於遷出戶籍地後,不為任何申報,其顯有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不容置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規定,係為確保國防兵員召集之有效實現,維護後備軍人召集制度所需,而被告違反申報義務已產生妨害召集之結果,足生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其犯罪之形態,僅係因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致生重大危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