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之路旁,見脖子上繫有狗鏈之土狗一隻在該處遊蕩(經查該土狗係乙○○所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因不詳原因脫離其所持有),其明知該土狗係他人所飼養,因不詳原因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因己飼養豬隻,需狗看守,而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機將該土狗侵占入己,並攜回其所有,位於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八弄空地上所臨時搭建之鐵皮屋旁飼養。嗣因乙○○報警處理,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鐵皮屋旁,發現該土狗,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右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①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③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四張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本件被害人所有之土狗係因不詳原因而脫離其所持有,應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觸刑典,且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尚有悔意,並已將土狗歸還予被害人,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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