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
原告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主張要旨略謂:被告之父即證人乙○○以投資大東海補習班為由,邀請原告入股,經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自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電匯一百萬元至被告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員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經乙○○來電告知收訖無誤。嗣因乙○○無法出具投資相關證明文件與資料,故原告通知乙○○上開一百萬元作為借款。詎迄今仍未償還借款,經原告屢催未獲置理,爰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抗辯略稱:原告確有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之帳戶內,惟兩造間並未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況兩造間亦未就清償期限、利息計算或是否簽立借據等細節作約定,足認兩造間非有借貸關係甚明。況上開一百萬元係為原告作為投資之用,因投資虧損,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三、本件兩造就原告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次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四二二號判例)。經查:原告在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陳稱:訴外人乙○○邀其入股,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內,其匯款後,乙○○有打電話給我說錢收到,並保證不會賠。第三次打電話給我,我是說錢算是借的等語明確在卷。而證人乙○○於當日亦證稱:係由其邀請原告入股,並指定匯款入被告帳戶內等語無訛。綜合上開原告本人之陳述及證人乙○○之證述,本件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無論係金錢借貸契約,或合夥,或其他法律關係,其當事人均為訴外人乙○○,並非被告,要無疑義。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另本件原告究竟應依據何種法律關係對訴外人乙○○請求,係屬另一問題。且若原告確信乙○○係假藉投資之名義,誘使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涉有詐欺罪嫌,亦得檢具相關證據,逕向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提出告訴,追究刑事責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民事第一庭~B法官蔡紹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田慧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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