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其為減少電費之支出,竟與二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電表封印鎖及竊電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某日,在被告所有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一樓及二樓之自用住宅內,以新台幣二千元之代價,委請該二名不詳年籍之男子將由國營事業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公務員所加裝並委託被告掌管之電錶外箱蓋封印鎖(編號0000000號及E0000000號)及(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分別破壞,致該封印鎖不堪使用,然後撬開電表箱,將電壓線圈剪斷而擅改電表構造,藉此種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取電使用。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胡呈 宜發現後報警處理,並查扣瓦時計二只及封印鎖三只,嗣由台電公司發文向被告追償電費新台幣三萬元(已繳納完畢)。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右揭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 胡呈宜 於警詢之證述。
㈡台電公司追償電費計算單。
㈢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
㈣台電公司繳納電費收據。
㈤被告之自白。
㈥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四、按臺電公司在用戶電錶上裝置之封印,一面烙有臺電字樣,外圍閃電圖案,一面烙有封印年度及編號,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錶,由用戶保管,如加以破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而被告損壞上開電錶上封印之目的,係為竊電而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前述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且其所犯上述二罪之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主觀上為達成同一竊電目的,先後剪斷損壞三個封印鎖鉛絲,係一行為之接續動作,為實質上一罪,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林怡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者。
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表外之線路者。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四在電價較低之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
五包燈用戶,在原定電燈盞數及瓦特數以外,私自增加盞數或瓦特數者。
六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數瓩數或仟伏安數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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