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信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20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附表二所示和解成立內容所載之負擔。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底,因與代號0000000000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之母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承租其位於新北市樹林區(住址詳卷)住處之房間,而與A女相識交往。詎甲○○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分別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未違反A女意願,以其性器官進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分別與A女為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嗣經A女學校輔導老師發現,並通知A母後,進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A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亞東紀念醫院於102年6月19日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
1份、A女之筆記本內頁影本3紙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之19次犯行,行為地點雖同為其租屋處房間,然每次發生性交之時間顯有相當差距,是被告主觀上顯非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實施上開19次犯行,且被害人亦係於被告各次犯行中,決定是否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被告各該犯行亦有相當之獨立性,顯非於同一或甚密接時間所為,衡諸社會客觀通念,已不能認係接續犯,是被告所犯19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對於少年故意犯罪,然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漠視被害人A女為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心智發育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為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竟未克制情慾,與A女為性交行為,已影響A女身心之正常發展,對A女身心健全、人格發展足生嚴重之不良影響,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與A女交往而為本件犯行,A女表示不願對被告提起告訴(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及被告業已與被害人家屬A母達成和解,和解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新臺幣3、4萬元,尚須撫養父母及女兒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公訴檢察官請求各量處有期徒刑
1年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雖於8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於92年6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93年8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白認罪,深表悔悟,且被告業於103年2月11日本院審理時與A母達成和解,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及9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如附表二所示和解成立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載成立和解內容第一項所示之方式支付A母損害賠償,暨因被告所為上開行為,已對被害人
A女造成心理陰影,且為確保被害人A女及其家屬生活上不受任何干擾,回復平靜,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二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項所示之行為。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3款、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魏俊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主文│├──┼──────┼───────┼────────────┤│1│102年1月26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2│102年2月2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3│102年2月18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4│102年2月21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5│102年4月30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6│102年5月5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7│102年5月10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8│102年5月11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9│102年5月15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0│102年5月19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1│102年5月28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2│102年5月31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3│102年6月6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4│102年6月7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5│102年6月9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6│102年6月10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7│102年6月11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8│102年6月12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19│102年6月15日│在上開位於新北│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市樹林區之租屋│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處房間內│期徒刑壹年。│└──┴──────┴───────┴────────────┘附表二(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應給付A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付方法為:分20期給付,每月1期,自103年3月起每月10日前匯2萬元到
A母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由A母另行告知被告)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更改其目前使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並不再與
A女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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