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648號原告 李澤潤 訴訟代理人 林如君 律師被告 張志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四及五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開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伍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佰零柒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萬壹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按月以新台幣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台幣壹仟陸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上之建物,並將前開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227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拆除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4平方公尺及50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8元。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變更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及訴外人 荊志潔 、 李佩玲 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50及4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之上述占用部分,並將無權占用之前揭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指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
民國98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720元,99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80元,102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0,960元。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第148條規定,因系爭土地緊鄰捷運頂溪站,交通便利,租金昂貴,被告應返還原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取5年,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08,48
0元。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拆除坐落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所占用如附圖所示編
號A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4及50平方公尺,並將前開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自本件起訴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58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意願,惟因伊與鄰屋亦有訴訟,案號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請求一併處理。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原告及荊
志潔、李佩玲所共有新北市○○區○○段○○○○○○○○○號部分土地,占用面積分別為50及4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2件、地籍圖謄本為證(參見本院102年度板簡調字卷第7頁、第10頁、第34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復經本院於102年11月1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確認無訛,有該次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調解卷第29至32頁、第37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伊有拆除系爭建物之意願,惟因伊與鄰屋亦有訴
訟,案號為鈞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請求一併處理云云。惟查,被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是否遭鄰屋無權占用,對本件事實之判斷並不生任何影響。縱如被告所述,鄰屋亦有占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充其量僅屬於相鄰數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要共同洽談購買或承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問題,是以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98號民事事件並非本件之前提要件,且兩者間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㈢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之最高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之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間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㈣次查,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為2層加強磚造房屋,該屋係供被
告之親友 張志埕 居住使用,且系爭建物緊鄰捷運頂溪站,交通便利,系爭建物已使用4、50年,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佐(參見前揭調解卷第31至32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人員於102年11月1日履勘屬實,有該次勘驗筆錄1件附卷可稽(參見前揭調解卷第29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土地之面積、現況等一切情事,認為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以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7計算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96年1月、99年1月及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分別為16,720元、16,880元及20,96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價第2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參見前揭調解卷第7頁、第34頁、本院卷第19至22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如其聲明所示被告占用之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均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分別為4及5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1,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2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附表:(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及B部分,面積合計為54(4+50=54)平方公尺之土地:
⑴97年8月15日至97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23,955元【54X16,720X7%÷12X(4+17/31)=23,955】。
⑵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63,202元(54X16,720X7%=63,202)。
⑶99年1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91,419元(54X16,880X7%X3=191,419)。
⑷102年1月1日至102年8月14日之不當得利為49,199元【54X20,960X7%÷12X(7+14/31)=49,199】。
⑸97年8月15日至102年8月14日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27,775元(23
,955+63,202+191,419+49,199=327,775)⑹102年8月15日起平均每月所受之不當得利為6,602元【54X20,960X7%÷12=6,602)。
⑺因原告在系爭土地上之應有部分均為4分之1,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自起訴日之前5年之不當得利為81,944元,另原告自102年8月14日起,每月得向被告請求之不當得利為1,651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