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747號原告 徐碧蓉 被告 徐雅丹 訴訟代理人 朱柏璁 律師
江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及第三人 徐碧蘭 、 徐繹淞 、 李美華 、 曾馨白 (下稱徐
碧蘭等4人)合計6人共有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號
5樓、5樓之1、5樓之2、5樓之3之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各為1/6。嗣於100年9月1日兩造及徐碧蘭等4人(下稱共有人6人)共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美得公司),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20萬2,098元並扣除稅金2萬0,210元後,給付18萬1,888元予共有人6人,而為免承租人善美得公司須分別將租金匯入共有人6人之帳戶,故共有人6人同意承租人善美得公司將租金18萬1,888元匯入被告之帳戶,即盡其租金給付義務。惟被告應於收受上開租金後,應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將租金分別交付予原告、徐碧蘭等4人,原告每月應分得3萬0,315元。然被告自出租日即100年9月起迄至
102年5月23日止共21個月之租金63萬6,615元均未交付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交付原告,是被告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爰先位 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另98年3月因兩造之父親逝世後,被告以家族企業光陽化學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陽公司)負債為由,將兩造父親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號2樓之1、2樓之2房地,以總價6,300萬元出售他人,被告並告知原告表示銀行貸款已還清,光陽公司自無欠債可言。雖被告陳稱因父親過世後,兩造曾協議由被告收取之系爭房屋全部租金用以清償光陽公司之銀行貸款云云,惟因當時原告為光陽公司股東,不能異議,且原告僅稱要繼續經營光陽公司,然並未提及要以何資金作為經營之用。況被告既已將上開○○路000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出賣所得之價金6,300萬元作為清償貸款之用,並已告知原告貸款已全數清償,則於貸款清償完畢之時,兩造間之協議即告終止。又縱認有該協議存在,原告已表示終止該協議。爰備位主張依據委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緣兩造與徐碧蘭等4人,合計6人,共有系爭房屋,持分各為1/6。共有人6人於100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善美得公司,約定租金為每月20萬2,098元。兩造之父親自取得系爭房屋後,即以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全數作為清償光陽公司及系爭房屋貸款之用,嗣兩造父親過世後,共有人6人承襲父親之做法以凝聚家族力量,故協議將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繼續供作共有人6人共同持股之家族企業光陽公司人事及行政財務開銷(下稱系爭協議),並委由被告負責處理,則共有人6人既對共有之系爭房屋之用益方法及租金運用已有約定,應已符合民法第820條及第528條規定。嗣後原告將其所持有之光陽公司17%股份無償贈與其子,因光陽公司近年營業虧損,原告竟一反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按原告系爭房屋之持分比例給付21個月之租金,為本件之請求。惟被告管理系爭房屋及處分善美得公司每月給付之租金係基於系爭協議,且被告均依系爭協議使用租金並無陀挪作他用,難謂被告將該租金供作光陽公司之開銷,有使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返還依其持分比例之租金63萬6,615元,實無理由。再者,系爭協議係以經營光陽公司為目的,而非以清償光陽公司貸款為重點,故並無原告所稱之清償貸款後系爭協議即告終止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與第三人徐碧蘭等4人,合計6人,共有系爭房屋,權
利範圍各為1/6,嗣於100年9月1日起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善美得公司,約定租金為每月20萬2,098元。
㈡兩造與第三人徐碧蘭等4人簽立授權委託書,約定善美得公
司將系爭房屋租金20萬2,098元,扣除稅金2萬0,210元後計18萬1,888元,於每月1日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之帳戶,善美得公司即屬盡其租金給付義務。
㈢原告業將其所持有之光陽公司股份移轉予其子(見本院卷第
61頁反面,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㈣兩造為兄妹關係,兩造之父親於98年3月過世。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萬6,61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備位主張依據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6,
615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間是否有系爭協議存在?原告先位主張依據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萬6,615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定有明文。⒉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出租日即100年9月起於收受善美得公
司給付之租金後,應依各共有人持分比例將租金分別交付予原告及徐碧蘭等4人,而原告每月應分得3萬0,315元,然迄至102年5月23日止共21個月租金計63萬6,615元,被告迭經催告,拒不交付原告所應分得之租金,被告實有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4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件、授權委託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43頁),惟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租金63萬6,61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該租金損害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依原告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授權委託書所示,僅約
定系爭房屋之共有人6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善美得公司,並同意善美得公司於每月1日將租金20萬2,098元扣除稅金2萬0,210元後,計18萬1,888元匯入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內即屬給付該期租金完畢,然就被告基於該授權委託書而於收取承租人各期租金給付後應如何處理,共有人6人於該授權委託書中則未約定,則依民法第818條規定,自應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收益,亦即,原告應得按其所有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1/6,取得系爭房屋各期租金之1/6。
⑵惟被告抗辯兩造間另訂有系爭協議,約定原告同意將其
按持分比例計算所應分得之租金,委由被告將之作為家族企業光陽公司人事及行政財務開銷使用等語,查,依原告103年1月7日準備書狀,原告並不否認有系爭協議存在,僅稱:因該時伊仍為光陽公司股東而不能異議;復被告於99年12月另將台北市○○路○○○號2樓之1、2樓之2房屋出售,取得價金6,300萬元,並告知伊光陽公司之貸款已全數還清,故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於貸款清償完畢時即告終止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被告辯稱兩造間曾訂有原告委由被告將原告應分得之租金,作為光陽公司營運使用之系爭協議存在乙節,尚堪憑採。系爭協議既約定原告將其所應分得之租金委由被告將之作為經營光陽公司之用,乃屬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該事務,被告允為處理,系爭協議之性質自應屬委任契約。則既被告於系爭房屋出租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取得承租人按期給付之租金共計63萬6,615元後,就原告本應分得之租金,既基於系爭協議之委任關係,受原告之委託,將之作為光陽公司營運使用,業如前述,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63萬6,615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6,
615元,有無理由?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
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2項、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30號、98年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訂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63條定有明文。是契約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契約之終止,則使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1201號、88年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將○○路000號2樓之1、2樓之2房
屋出賣所得之價金6,300萬元作為清償光陽公司貸款之用,並已告知原告光陽公司貸款已全數清償,則於光陽公司貸款清償完畢之時,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即告終止,倘認系爭協議存在,原告亦表示終止該協議,是原告得依據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6,615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以系爭協議非以清償貸款完畢即告終止等語稱辯。查,兩造間之系爭協議係約定將被告向承租人收取原告應分得之租金後,委由被告將該金錢作為光陽公司經營使用等情,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協議可知,該協議非以貸款清償完畢即終止兩造之委任關係,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協議有約定於光陽公司貸款清償完畢時,兩造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是原告稱系爭協議於光陽公司貸款清償完畢而終止云云,尚不足採。又兩造間有系爭協議之委任關係存在,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協議之委任關係,而原告業於102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向被告表示終止系爭協議,此有本院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2頁),是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於102年12月31日該日即已合法終止。惟原告所請求之63萬6,615元,並非系爭協議終止後原告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租金,而係自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止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租金,依前揭說明,既系爭協議乃於102年12月31日始合法終止,則於系爭協議終止之前,被告依據系爭協議將原告所應分得之租金作為經營光陽公司使用,自不受系爭協議終止之影響,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協議終止前之100年9月起至102年5月止依其持分所應分得之租金63萬6,615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備位主張依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6,6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