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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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名友乾燥花有限公司設臺中縣○里鄉○○村○○路四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戊○○
丁○○庚○○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名友乾燥花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戊○○、丁○○、庚○○
、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二百萬元,簽發本票一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借款本息,迭經催討,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一份、購料放款利息預估明細表影本二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友乾燥花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戊○○、丁○○、庚○○、己○○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簽發本票一紙,其上載有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率百分之九點四八計算,及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繳付借款本息,迭經催討,目前尚欠原告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暨授權書影本各一份、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一份、購料放款利息預估明細表影本二份、放款帳卡影本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一百六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瑞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