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重更(一)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楊揚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而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審判之進行,而裁定自民國99年2月6日起羈押被告,復經本院裁定自同年5月6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自同年7月6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及自同年9月6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至同年11月5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所涉加重強盜案件,前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上訴本院後,撤銷改判仍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本院以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號審理中),足見被告確係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既遭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可以預期被告將受重刑宣判,其為妨礙審判程序進行及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遽增。況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甲○○共犯加重強盜罪之犯行,且被告已於大陸地區娶妻生子,而本件亦係被告在福建省金門縣欲搭乘渡輪至廈門,於出境時為警查獲,顯有具體之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因恐受刑事訴追及執行而有以各種方式逃往大陸地區滯留不歸之虞。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9年1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白光華法官崔玲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佳瑩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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