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字第88號上訴人銓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坤豐園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9年9月7日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叁萬肆仟壹佰柒拾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又上訴人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66條之1及第471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98年7月9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應徵裁判費34,170元,惟其未據繳納,復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上訴理由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466條之1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黃永祥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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