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453號原告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1,885元,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9年10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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