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將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之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賃期間自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共一年,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五萬五千元,按月於首日以現金支付,並依法就租賃契約為公證。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且於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返還租賃物,屢經催討無效,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前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一○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會同原告執行履勘,被告始於執行筆錄簽署同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前搬遷完畢,被告乃按期搬遷並返還租賃物。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租約屆滿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止,共一個月之租金未為給付,次於租期屆滿後,藉故拒不搬遷返還租賃物,則依租賃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二十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前開積欠之租金五萬五千元,並應給付自租期屆滿日起至搬遷日止(即自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止)相當於原租金之賠償金共四十九萬五千元,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及賠償金共計五十五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二三一○號執行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調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吳森豐~B法官童來好~B法官陳燁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凌昇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