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家財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3號原告 郭美智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 律師被告 周光道 訴訟代理人 黃佑民 律師
張雅婷 律師 廖芳萱 律師複代理人 吳祖寧 律師被告 周淑苗 (ShuMiaoZhou)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周子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億零玖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及周光道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周淑苗自民國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億參仟陸佰參拾玖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億零玖佰壹拾柒萬捌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周淑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繼承人周子石與原告於民國56年11月5日結婚,共同育有子女即被告周光道、周淑苗(以下合稱被告,分稱其名),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依法聲明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之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2分之1。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死亡時與原告間剩餘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1,418,356,710元,故原告得對被繼承人請求分配之數額為709,178,355元(詳如附表所示),應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且被告對於此項債務均不否認,惟迄今對給付方式未能達成共識,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48條第1、2項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709,178,355元暨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周淑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周光道則以:同意原告主張及請求之金額,並對原告請求為認諾之答辯,訴訟費用應由周淑苗負擔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周子石之配偶,被告為被繼承人之子
女,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31日死亡,原告於107年3月5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繼字第368號事件准予備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及被繼承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北院 忠家 合107年度司繼字第3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1頁),前開事實,堪以採信。
㈡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此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亦有規定。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與被繼承人周子石於91年6月26日民法親屬編修正公布
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修法後應依上述新制為其法定夫妻財產制,故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106年12月31日為準,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494,988,188元,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則為76,631,478元,原告得請求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為709,178,355元,被告對此不為爭執,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表及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4頁、第79至277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綜上,原告婚後財產為76,631,478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494,988,188元,兩人剩餘財產差額為1,418,356,710元(計算式:1,494,988,188-76,631,478=1,418,356,710),經平均分配後,被繼承人應給付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為709,178,355元(計算式:1,418,356,710÷2=709,178,355),詳如附表所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間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以被告繼承被繼承人遺產所得為限,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財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9,178,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光道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5頁;周淑苗於110年11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63頁)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子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709,178,355元,及周光道自109年10月30日起,周淑苗自110年11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表:被繼承人周子石與原告婚後剩餘財產列表被繼承人周子石原告郭美智編號財產項目價額/金額編號財產項目價額/金額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472㎡;權利範圍:2分之1)1,323,703,404元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7㎡;權利範圍:5分之2)3,511,200元2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權利範圍:2分之1)1,774,498元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4㎡;權利範圍:2分之1)2,771,000元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29㎡;權利範圍:2分之1)35,609,500元3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290㎡;權利範圍:2分之1)23,635,000元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04㎡;權利範圍:14分之1)13,417,428元4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權利範圍:5分之2)3,080,000元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1㎡;權利範圍:14分之1)12,240,071元5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權利範圍:5分之2)616,000元6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權利範圍:14分之1)11,173,785元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52㎡;權利範圍:5分之2)9,363,200元7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31㎡;權利範圍:14分之1)11,795,785元7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權利範圍:5分之2)123,200元8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18㎡;權利範圍:14分之1)11,507,000元8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77㎡;權利範圍:2分之1)14,425,500元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權利範圍:14分之1)11,173,785元9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86㎡;權利範圍:100分之8)7,115,680元10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3㎡;權利範圍:14分之1)11,173,785元10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南京東路5段286巷1之2號;權利範圍:全部)237,500元1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04㎡;權利範圍:14分之1)11,196,000元11和益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8,390,654元1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53㎡;權利範圍:14分之1)12,284,500元12花旗(臺灣)銀行活儲3,362,317元13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545㎡;權利範圍:14分之1)12,106,785元13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CNY9.17)42元14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權利範圍:2分之1)3,110,000元14凱基證券信託存款185元15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8㎡;權利範圍:2分之1)6,358,996元16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權利範圍:2分之1)205,500元17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權利範圍:2分之1)411,000元18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374㎡;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482,575元19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085股85,173元20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5,601股304,999元21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9股194,454元22花旗(臺灣)商業銀行(活存)978,229元23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定存)3,699,963元24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CNY9.22)42元25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HKD1.4)5元26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GBP0.25)10元27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USD1.44)43元28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外幣EURO0.07)2元2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活儲)103元30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USD1.1)32元3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外幣USD1.7)50元32凱基證券信託存款687元被繼承人周子石剩餘財產小計1,494,988,188元原告郭美智剩餘財產小計76,631,478元剩餘財產差額:1,494,988,188元-76,631,478元=1,418,356,710元原告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709,178,355元(計算:1,418,356,710元÷2=709,178,3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