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麗華 代理人 鍾欣惠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鑫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邱碧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麗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到場陳述意見:
(一)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47、103、135頁)。
(二)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調查債務人目前收入情形。另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分配新臺幣(下同)696,951元,如低於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餘額,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裁定債務人不免責等語(本院卷第91、93頁)。
(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仍有工作能力,應勤勉工作,設法解決債務。另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1頁)。
(四)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債務人於聲請前兩年雖無刷卡消費行為,係因各債權銀行基於風險控管停卡所致(債務人於95年6月完成債務協商),非債務人主動停止消費行為,倘以此為由予以免責,顯有道德風險存在,請本院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於聲請前兩年,有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交易明細,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另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全體債權人僅分配696,951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實際收入及支出,以釐清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125、127頁)。
(五)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5、111、137頁)。
(六)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若無以上情形,請本院依職權辦理等語(本院卷第87頁)。
(七)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未到庭,亦未於具狀表示具體意見(本院卷第59、115、139頁)。
(八)債權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債務人應謀求較高薪之工作以清償債務,而非透過免責聲請以除債務,且債務人未衡量已身償債能力,大量使用信用卡至難以負擔之地步,應有奢侈、浪費之行為,請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裁定債務人不免責。另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本院卷第85頁)。
(九)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例如入出境資料,以確認其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等語(本院卷第69頁)。
(十)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中信銀行對債務人已無債權,就債務人聲請免責不表示意見(本院卷第71頁)。
(十一)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未到庭惟具狀稱:請本院職權認定債務人是否免責(本院卷第75頁)。
(十二)債務人未具狀惟到庭稱:對於本院准予清算裁定內容(含聲請清算前之收支數額)沒有意見,於開始清算後,收支情形同裁定之前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三、經查:
(一)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裁定自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清算事件辦理並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9號(下稱消清卷)、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下稱執清卷)等卷可稽。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情形:
1.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兩年間之收入(106年10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間):債務人主張於107年1月至同年12月任職於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共得272,662元(消清卷第25頁),平均每月22,722元(計算式:272,662/12個月=22,72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債務人106年及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消清卷第35、36、41、42頁),另債務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分別從同單位取得234,604元、272,662元、31,480元,有債務人106年至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29至37頁),堪信為真實。
2.必要生活費:債務人主張於聲請前兩年每月支出膳食支出7,500元、房租7,650元、水費2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240元、交通費1,380元,每月共17,370元(計算式:7,500+7,650+200+400+240+1,380=17,370,消清卷第2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文山區,有其之戶籍謄本可考(消清卷第29頁),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為15,544元、107年度為16,157元、108年度為16,580元,聲請前二年即106年10月29日至108年10月28日間,必要生活費為468,797元(計算式:15,544×1.2倍×12個月×(比例64天/365天)+16,157×1.2倍×12個月+16,580×1.2倍×12個月×(比例301天/365天)=468,797),平均每月19,553元(計算式:468,797元/24個月=19,553)。則債務人所陳上揭數額17,370元,仍低於19,553元,應無浮報之虞,堪予採認。
3.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以上揭107年每月平均收入22,722元計算,扣除每月平均必要生活費17,370元元後,尚餘128,448元(計算式:(22,722-17,370)×24個月=128,448),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696,951元(執清卷第206至208頁),高於前揭餘額(且分配表內各債權人受償結果亦無不足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1.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合先敘明。
2.次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且必須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3.查債權人滙豐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主張債務人應謀求較高薪之工作以清償債務,而非透過免責聲請以除債務,且債務人未衡量已身償債能力,大量使用信用卡至難以負擔之地步,應有奢侈、浪費之行為,並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交易明細,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然滙豐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就債務人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致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乙節,未舉證以實其說,另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6年10月29日)迄至清算終結之110年3月26日間,並無出境紀錄,有債務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乙紙在卷可稽,尚難憑認債務人有「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事由。
4.此外,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