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0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本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078號原告 郭育豪 被告 費永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是以借用信用卡刷卡投資糾紛之原因事實,依兩造間投資合約請求(見司促卷第9頁),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473頁),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間招攬原告參與訴外人 王惟誠 之投資方案。該投資方案中,原告以信用額度每月共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之多張信用卡,在PCHOME購物網站上購買儲值金供王惟誠購買手機,或是由原告直接刷卡購買手機,王惟誠再將手機賣予配合之通訊行搭配門號,賺取差價及電信公司之佣金。王惟誠應於每月信用卡帳單繳款日前,將當月卡費加計1%之紅利給付予原告。被告並於108年2月10日與原告簽訂投資契約,約定原告投資被告2,000,000元,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自108年2月28日即原告備妥上述2,000,000元之信用卡時起算1年內,被告若未能償還卡費、紅利,應將名下不動產給原告設定進行處分。王惟誠自109年2月起即未給付紅利予原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刷卡金4,256,015元未為清償。被告、王惟誠已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禁止吸收資金之規定。爰依兩造間投資合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附表所示刷卡金中之2,0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受訴外人 朱國豪 之招攬,加入王惟誠之投資方案,與被告無涉。被告不知王惟誠、朱國豪、原告間有何協議,只是因為信任王惟誠,所以簽署投資合約。又該投資方案中返還卡費、分派紅利時,向來均是由王惟誠先將資金匯予被告,次由被告匯予朱國豪,再由朱國豪匯予原告。因此,王惟誠、被告均未與原告對接,只與朱國豪對接,只需將卡費、紅利匯予朱國豪,即已清償原告。被告既已在109年2月6日將1,480,000元匯予朱國豪,又於同年2月7日匯款1,360,000元予朱國豪,即已返還原告之卡費、紅利。況且,被告簽署之投資契約僅擔保1年,早已屆滿,原告本件請求已逾越該契約之擔保期間。是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此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故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號、91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㈡查王惟誠自107年間開始經營刷卡投資方案,該投資方案是由
投資人先以信用卡在PCHOME購物網站上購買儲值金供王惟誠購買手機、或是由投資人直接刷卡購買手機,王惟誠將手機賣予配合之通訊行搭配門號,賺取差價及電信公司之佣金,再逐月返還刷卡消費金額並分配紅利予投資人等情,有王惟誠調詢、偵訊筆錄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263-323頁)。關於每月紅利之金額,王惟誠於調詢中自承:基本上投資人之利潤是1%至2%,如購物平台、支付平台另有回饋金、點數回饋時,會分派額外的紅利,費永嘉等人刷卡買儲值金紀錄金額很膨大,他們才會去找其他人加入,當時他們甚至每個月拿到5%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272-274頁),嗣又於偵訊中供陳:分紅是1%到4%(見本院卷第311-312頁)。換言之,王惟誠是承諾投資人能夠返還刷卡消費金額、並可加給1%至5%不等之紅利,不僅有保證還本,且加計顯不相當之紅利,以此吸引投資人提供信用額度刷卡變現,吸收資金以供己用。王惟誠上述行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業經臺灣 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211號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87-115頁),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17號審理中(見限閱卷內王惟誠前科表)。
㈢原告固然是由朱國豪招攬加入王惟誠之刷卡投資方案,有朱
國豪偵訊供述在卷可詳(見本院卷第371頁)。但是,被告於調詢中自承:「我有找朱國豪一起參加」(見本院卷第328頁),「我和朱國豪都是一起投資的」(見本院卷第327頁)等語,可見朱國豪是先由被告招攬才加入投資。且原告加入投資後,被告於108年2月10日與原告簽署投資合約,約定由被告提供名下不動產為擔保品,若被告「在約定時間一年之間,每個月應允之利潤及本金無法給付於[原告]時,願意無條件將名下不動產給[原告]設定進行處分」(見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71頁),以此擔保原告投資款之返還。又被告於本件自承:「王惟誠使用原告、我、朱國豪的信用卡後,會將卡費及加計的利潤全部先匯到我的帳戶內,我會依照朱國豪計算的金額,將自己的本金及利潤留下,再將剩餘的款項匯給朱國豪,朱國豪再拆帳將款項匯給原告。我只是配合朱國豪匯錢,每個投資人的本金及利潤都是朱國豪算的」(見本院卷第60頁)。朱國豪在調詢中亦供陳:「我每個月會將記的帳貼在群組上,供王惟誠及費永嘉去對帳,…每期利潤要給多少,王惟誠都會在刷的當下事先告訴我,然後我就會一起算好告訴王惟誠。」(見本院卷第363頁),「我當初有跟費永嘉說好,王惟誠給的利潤的一半要給我找來的人,另一半則是我和費永嘉對分,…郭育豪算是我找來的人,所以我也是給郭育豪全部利潤的一半,我和費永嘉分另一半的利潤」(見本院卷第364頁),在朱國豪、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亦有對帳、計算雙方分得紅利的紀錄(見本院卷第257-259頁)。據此可知,王惟誠在返還卡費、分派紅利時,是經由「王惟誠→被告→朱國豪→原告等其他投資人」的途徑來給付。被告跟朱國豪都會從中先扣除自己的紅利,再轉付予原告等投資人。被告與朱國豪不僅一同招攬他人加入王惟誠之投資方案,共同分擔本金、紅利之計算、分派工作,同時因招攬他人投資而獲得紅利,可見被告與朱國豪均為該投資方案之核心成員,並非單純之投資人而已,被告與王惟誠具有違反銀行法吸金規定之意思聯絡、行為分擔,屬於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王惟誠連帶負責。
㈣原告主張其因參與王惟誠之投資方案,刷取如附表所示之46
筆共4,256,015元之卡費,未獲清償,並提出其提供之發票、信用卡帳單、扣款畫面、消費明細、以及原告、被告、朱國豪3人「刷卡分期」群組中之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73、485-515頁),本院核對證據後,採納其中的42筆共3,806,015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㈤原告有卡費3,806,015元未受清償,是因王惟誠、被告共同吸金行為所受之損害:
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債務人主張已為清償者,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雖主張:王惟誠在109年2月1日至3月9日以女友 溫仲蕎
帳戶匯款數百萬元予被告,被告亦已匯款數百萬元予朱國豪云云,並提出其與朱國豪間之對話紀錄、其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585-591、603-641頁)。但上述對話紀錄中,朱國豪大多僅有提供一個算式、一個數字,並未說明該算式、數字的意義,亦無法辨識該算式是就哪一段期間、哪一些投資人的投資金額所計算的紅利,甚至有部分是朱國豪直接傳訊予被告稱:「轉93給我快轉給我他限制我40分要搞定王八蛋一個台銀」(見本院卷第607頁),與上述按期結算紅利金額之情形不同,則被告匯予朱國豪之金錢,未必都是王惟誠投資方案的卡費、紅利,可能混雜有其他原因的款項。因此,被告縱使曾依朱國豪提供之金額匯款予朱國豪,亦不足以證明給付原因為何,尤其無法認定是要轉付給原告以供清償附表所示卡費的款項。
⒊王惟誠在投資方案尚能正常運作的期間,雖然是經由「王
惟誠→被告→朱國豪→原告等其他投資人」的途徑來返還卡費、分派紅利,業經認定如前,但這只是王惟誠、被告等的作業習慣。被告並未證明原告等投資人有何授權朱國豪受領卡費、紅利之意思表示,自不能逕認朱國豪為原告應得給付之受領權人,縱使被告有匯款予朱國豪,對原告亦不生清償效力,必須朱國豪確實已將款項匯予原告後,始能發生清償效力。被告在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前,始終未曾提出任何原告收到款項的證據。
⒋原告於109年2月25日至同年3月6日間,曾以LINE傳訊王惟
誠要求給付卡費,王惟誠只說「再催啦很快了」,且時常不接電話、不回訊息(見本院卷第223之4-223之16頁);其後原告在109年4月29日在與被告、朱國豪3人之「刷卡分期」群組中標記被告稱:「 小王 今天再不處理卡費,你就去辦新的權狀吧,房子我拿去賣,照合約走」,被告詢問原告被積欠之卡費金額後,只說「大家的都過期互相體諒一下吧」(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倘若如被告所言,被告已將應給付予原告之紅利全數匯予朱國豪,由朱國豪轉交,王惟誠、被告應當積極為自己辯白,同時向朱國豪追究責任,不可能如此消極。據此可見,王惟誠確實有積欠卡費、紅利,被告稱附表所示卡費均已清償云云,應屬無據。
⒌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76條第1項本文有明文規定。被告於本件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聲請調查「被告轉帳予朱國豪後,朱國豪帳戶之金流」(見本院卷第647-648頁)。但本院受命法官於110年9月15日準備程序已諭知:「請被告於庭後兩週內提出其他相關所有之證據到院,繕本逕送對造。」(見本院卷第478頁),被告並未遵期提出。同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中,被告始陳報:「一週內會補陳匯款給朱國豪的紀錄。」(見本院卷第578頁),當次準備程序受命法官亦諭知:「一、請兩造於庭後兩週內補陳上開應補充提出之證據。二、宣示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候核辦,兩造請回。」(見本院卷第579頁),然而,被告仍未遵期提出。被告直至言詞辯論期日前2日之12月20日,始補陳上述匯款予朱國豪之證據,並在辯論期日當庭再聲請調查朱國豪之帳戶資料,顯然意圖延滯訴訟,應予駁回。
⒍據此,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卡費3,806,015元未受清償,是因王惟誠、被告共同吸金行為所受之損害。
㈥原告因被告與王惟誠之共同侵權行為,受有3,806,015元之損
害。原告在其中2,000,00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㈦上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7日起(見司促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
㈧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朱國豪、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惟誠(
見本院卷第61-62、578、647頁),因為本院依王惟誠、朱國豪於偵查中之供述,參酌其他事證,已足以獲致心證,並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及自109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兩造間投資合約所為之請求,已毋庸審究。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