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簡字第64號原告 高岩 訴訟代理人 單誠
陳希勤 被告大直加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家鵬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 律師複代理人 曾筱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0年7月2日變更為張家鵬,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9至227頁),核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2,19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0年7月8日擴張其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5,756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於110年9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更正聲明如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49,196元;(二)被告應提繳106,560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150頁)。另於110年11月10日當庭具狀擴張聲明第1、2項如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13,76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261頁)。原告所為前揭聲明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自97年9月起任職被告「大直加賀」社區擔任清潔工作,每月約定工資12,000元,惟被告大直加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於109年12月間,未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開會決議即由管委會主任委員自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訴外人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福公司)保全員 林清福 (以下逕稱其名)、再由林清福轉知伊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09年12月31日終止,期間未以其他正式方式通知,亦未告知勞動契約終止事由,伊任職期間,被告管委會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致伊受有97年9月至109年12月健保自付額55,056元及勞保自付額37,740元之損害,伊任職期間被告管委會亦未給與伊特別休假(下稱特休),故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下稱特休工資)10,000元,又被告管委會無故資遣伊,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資遣費72,000元,另被告管委會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伊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0日工資136,000元,以上金額總計310,796元;另被告管委會亦未於伊任職期間為伊提繳勞退金,故伊得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提繳勞退金113,760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10,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提繳113,760元至原告之勞退金專戶。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伊管委會長期就社區保全管理與大樓清潔服務,均委由服務項目包括物業管理、駐衛警保全之良福公司辦理,從未指示或干涉良福公司以何方式完成大樓清潔工作,更從未對外招聘大樓清潔人員,伊管委會係透過林清福得知,平日前來社區內處理大樓公共區域清潔回收工作之人,係與林清福熟稔之原告,伊社區長年來與原告幾無任何接觸或聯繫,甚至不知原告開始負責大樓清潔工作之確切時點,大樓清潔費用係由林清福每月向伊管委會主任委員提出「大樓打掃」請款單,經財務委員審核後,由會計領出現金交付林清福,再由林清福自行向原告支付報酬。故完成大樓清掃工作、由伊管委會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僅存在於伊管委會與良福公司間,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原告向伊管委會請求給付資遣費、勞退金等,並無理由。
(二)近日因社區住戶反應大樓清潔狀況不佳,且原告將大樓空間作為其蒐集回收瓶罐之集散地,不僅社區內回收物被堆置久未清除,甚至堆放外來瓶罐等廢棄物,經伊管委會通知林清福表示應予改善後,仍未改善,伊管委會始經住戶同意,自110年1月1日起終止將大樓清潔工作委由良福公司辦理,另覓專業清潔公司,伊管委會告知林清福此情,請其知會原告,並未過問良福公司後續如何安排原告工作。
(三)縱認兩造間存在契約關係(假設語,非自認),伊管委會並未干涉原告如何完成大樓清潔工作,亦未過問原告是否同時執行多個社區之清潔工作,從未限制原告何時段至大樓清潔,或設置每週或每月應至少至大樓幾次之下限規定,或要求原告開始或結束工作時打卡或簽退,或要求原告不來時請假等,再伊管委會並非營利事業,原告提供勞務無庸與任何人協調或分工,足見原告提供勞務並未受到伊管委會指揮監督,難認兩造間具從屬性,至多為原告負責完成大樓清潔工作,伊管委會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四)伊管委會早於林清福請款後,向其交付109年12月大樓清潔費用,據悉林清福已通知原告受領,係原告自身受領遲延,原告應自行向良福公司派駐之管理員收取該筆清潔費用。
(五)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二)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勞保、健保自付額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三)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資遣費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四)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原告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特休工資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兩造間如有僱傭關係,原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提繳勞退金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0日工資(或報酬)136,000元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委任契約則與僱傭契約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僱傭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
2、經查:
(1)原告主張其自97年9月起有在被告管委會擔任清潔工作,被告管委會則稱不清楚原告擔任清潔工作起日,而原告僅陳稱:每週工作5日、每日工作2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未舉證證明其於任職期間需打卡上下班、遲到需扣薪、接受被告管委會工作規則之規範,請假需填假單等,堪認原告對於工作時間及休息時間之安排,任意聘用助手代服勞務等事項有相當大之決定權,雇主對其指揮監督則相當微弱,甚無任何考核程序,兩造並不具備人格上之從屬性甚明。再參以原告所從事為清潔服務工作,被告則為社區管委會,並無生產體系,難認原告需與被告管委會何人協調或分工,且依其工作性質,原告應能自行決定打掃之頻率、順序或方式,無庸雇主就其細節或遂行方式為具體指示,實難認兩造有何經濟上之從屬或組織上之從屬性。從而,被告管委會抗辯兩造為承攬關係,並無任何從屬性等語,應堪採信。
(2)原告雖主張:所有清潔用品及工具均由被告管委會提供,伊上班受被告管委會之指揮監督,被告管委會亦有發給伊三節獎金云云,惟承攬工作之完成,究係由定作人或承攬人提供材料,契約當事人本得自由約定,此見民法第490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承攬關係下之定作人對於工作是否完成非無置喙餘地,若原告清潔不確實,被告管委會本得檢查或要求改進,甚或拒付報酬,此見民法第492條至494條之規定自明,均無從以此認定兩造為僱傭關係。則被告管委會抗辯:基於體恤及佳節同樂之立場,對於長期服務社區之委外人員均贈以紅包性質之三節獎金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難以原告此部分主張遽認兩造間有僱傭關係。
(3)至被告管委會抗辯:伊管委會長期以來,就社區保全管理服務與大樓清潔服務均全權委由服務項目包含物業管理、駐衛警保全之良福公司辦理,並提出被告管委會與良福公司之「大直加賀管理委員會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5至105頁),然依該契約名稱及第3、4條約定,良福公司提供服務之內容為包括門禁管制、車輛進出管制、執行防災、防盜、防火等安全措施及一般管理服務事項等「駐衛保全」服務,並未包括社區清潔服務,是被告管委會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此節無礙於本院關於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之認定。
(二)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勞保、健保自付額、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資遣費、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特休工資,及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管委會提繳勞退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10日工資(或報酬)136,000元是否有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2、經查: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已如前述,被告管委會自承104年9月後大樓清潔費用為12,000元、雖不清楚原告於109年12月有無提供清潔服務,然同意給付109年12月清潔費用(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第255至256頁),則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9年12月報酬12,000元,自屬有據。至自110年1月起,被告管委會否認原告有提供清潔服務,且兩造間已無承攬關係,則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發給其餘110年1月至110年11月10日工資(或報酬)124,000元,即乏依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民法第234、238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09年12月報酬12,000元,業經認定如前,如未特別約定,每月清潔費用於次月領取,核屬通常情形,而被告管委會已於110年1月14日委由林清福通知原告受領109年12月清潔費用,有原告與林清福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且原告於11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管委會提出之109年12月清潔費用,亦當庭拒絕受領(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原告對被告管委會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依前揭規定,顯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管委會無需支付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109年12月報酬1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
1、2項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