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25號上訴人尚森國際時尚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宗勳
李宗道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葉芸君 律師
朱俊穎 律師複代理人 黃郁婷 律師被上訴人 楊岳樺 被上訴人 楊岳霖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4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9409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6,4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上訴人尚森國際時尚有限公司(下稱尚森公司)於提起上訴後之民國110年6月4日被臺北市商業處命令解散,有臺北市商業處110年6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110301272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因本件借款之清償屬於清算事務,依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尚森公司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尚森公司迄今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見本院卷第147、149頁),此外,尚森公司之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151-152頁),股東亦未另外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規定,應以其股東即原任董事李宗勳、股東李宗道為清算人。
三、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有限公司中原任董事,在解散後身為清算人之一者,即得單獨代表公司繼續應訴,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
據此,李宗勳原為尚森公司董事,其在尚森公司解散後,雖未與另一清算人李宗道推定由何人代表公司,但李宗勳作為清算人之一,仍得單獨代表尚森公司應訴,其代表公司委任朱俊穎律師、葉芸君律師為尚森公司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89頁),亦屬有權代表,合法有效。
四、尚森公司之書狀雖漏載李宗道為法定代理人,惟李宗道與尚森公司、李宗勳均同時委任朱俊穎律師、葉芸君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實質上並不影響李宗道之程序權,爰逕予更正。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楊岳樺起訴、楊岳霖於原審追加起訴主張:尚森公司、李宗勳、李宗道於105年間向被上訴人楊岳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訂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0日起按月支付固定利息5,000元,並於106年11月10日返還本金。上訴人另於106年2月12日向楊岳霖借款300,000元,並簽訂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應自106年4月13日起按月支付固定利息5,000元,並於107年2月13日返還本金。詎上訴人僅給付楊岳樺6個月之利息、給付楊岳霖3個月之利息,屆期後亦未依約返還借款,經多次催討後,僅返還楊岳樺本金200,000元,尚積欠楊岳樺本金100,000元、5個月之固定利息25,000元未付,並積欠楊岳霖本金300,000元、8個月之固定利息40,000元未為清償。
爰依兩造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積欠之借款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前言載明:雙方共同合作發展Airbnb等相關電子商務等語,故上訴人是與被上訴人共同發展電子商務,進而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經營資金,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非屬消費借貸關係,實為投資契約。被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為投資款,並非借款,自不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返還。又兩造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並無保證獲利、保證契約期滿即還本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其所交付之款項必須承擔投資風險,若投資電子商務有盈餘時,被上訴人方能取得利息,同時,僅在有盈餘之情況下,方於契約合議終止日退還本金。但是,兩造投資之Airbnb電子商務未有盈餘,且受疫情影響經營虧損連連,被上訴人應自負盈虧風險,並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固定利息之權利,上訴人亦無返還本金予被上訴人之義務。故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本息,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楊岳樺借款125,000元本息,給付楊岳霖借款340,0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諭知。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之部分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據。又關於契約之定性(契約性質之決定或辨別),應根據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與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尤不應拘泥於契約所使用之名稱,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電子商務合作契約,並分別依約交付300,000元予上訴人:
⒈查楊岳樺於105年間與上訴人簽訂電子商務合作契約書(金
額300,000元)(見原審卷第15-19頁),並於105年6月29日匯款120,000元至李宗道之台北富邦銀行松隆簡易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105年11月10日匯款160,000元至李宗道之渣打商業銀行八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計共依約匯款280,000元,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且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予認定。至於楊岳樺主張其另以現金給付餘款20,000元予李宗道一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但衡酌上訴人並未向楊岳樺催討款項,即於106年2月至10月間給付利息5,000元共6次,合計30,000元,有統計表、楊岳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141、169-187頁),堪信楊岳樺已經將電子商務合作契約約定之300,000元交付完畢。
⒉楊岳霖則於106年2月12日與上訴人簽訂所示電子商務合作
契約書(金額300,000元)(見原審卷第21-25頁)。嗣楊岳樺於106年2月13日已代楊岳霖匯款300,000元至李宗道之渣打商業銀行八八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3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亦堪認定。
㈢電子商務合作契約之約定與性質:
⒈查兩造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記載(見原審卷第15-25頁):
「甲方:楊岳樺(或楊岳霖)
乙方:李宗道李宗勳尚森國際時尚有限公司…雙方為共同合作發展Airbnb等相關電子商務,雙方本誠信原則同意遵守下列條款:
合作內容甲方提供乙方經營資金參拾萬元整。
乙方負責自契約簽訂日起30日後開始計息,並於106年1月10日(楊岳霖版:106年4月13日)起,由經營電子商務之盈餘支付固定利息伍仟元正,每月訂於10日(楊岳霖版:13日)以匯款方式支付,至契約合議終止日退還本金。
一、權利義務甲方㈠甲方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楊岳霖版:106年2月13日)以匯款方式提供本金參拾萬元整於乙方。
㈡契約到期之前甲方不得要求取回本金。
乙方㈠款項專用於電子商務相關並提供資訊供甲方審查核對。
㈡乙方有義務自負盈虧並以約定報酬定期支付甲方。
㈢乙方對於銷售或提供之商品或勞務應負擔保責任,如
因商品或勞務之品質、數量及其他因該商品或勞務所產生之任何爭議,由乙方自行處理,甲方不負任何責任。
二、契約履行…
三、契約生效、終止及修訂本契約履約期間自民國105年11月10日起至民國106年1
1月10日止(楊岳霖版:106年2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上開期間屆滿前,如任一方無意續約,應於期滿3個月前通知對方,如未通知,則本契約之履約期間視為自動到期。
…基於甲、乙雙方誠信合作之精神,甲方已提供本金者
而乙方如未按期支付報酬於甲方逾3個月者,甲方得立即終止契約效力,且可向乙方要求歸還本金,乙方不得異議。…」⒉上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契約中,已經明確約定上訴人(
乙方)應「自負盈虧」,「以約定報酬定期支付」(一、、㈡),且到期應「退還本金」(合作內容條款),與消費借貸之特徵相符。又該電子商務合作契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與上訴人共同負擔盈虧、風險,且該Airbnb業務如有獲利時,被上訴人亦無法按比例、成數分配報酬,顯與投資契約之常情不符。據此,兩造間電子商務合作契約之性質,實為消費借貸契約。該契約雖名為「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其前言記載「雙方為共同合作發展Airbnb等相關電子商務」,只是表示兩造締約的事實背景與動機而已,均不影響契約之性質。
⒊上開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合作內容」雖記載「至契約合
議終止日退還本金」,但契約三、、已明訂契約期間,且敘明「…如未通知,則本契約之履約期間視為自動到期」,並無自動展延期間之規定。據此,該契約期間屆滿時,即為契約終止日。所謂「契約合議終止日」,意義不明,但應認為包含契約期滿終止之情形在內,並非在契約期間屆滿之外,另外增加兩造必須「合意終止」之條件。否則,上訴人單憑己意,即可無限期展延契約期間,被上訴人永遠無法取回本金,該契約三、、之契約期間亦失去意義。上訴人之解釋顯然不合理、不公平。據此,被上訴人自契約期間屆滿翌日起,即楊岳樺自106年11月11日起、楊岳霖自107年2月14日起,即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
⒋又電子商務合作契約「合作內容」雖約定,上訴人對楊
岳樺自106年1月10日起,對楊岳霖自106年4月13日起,應每月由經營電子商務之盈餘支付固定利息5,000元,其中所謂「由經營電子商務之盈餘支付」,只是表示兩造借款之背景而已,並非限制只在「有盈餘時」始應給付利息。否則,上訴人有盈餘時,縱使盈餘甚多,也只須給付被上訴人固定利息5,000元,但無盈餘時卻可拒絕給付,如此便是將經營風險轉嫁予被上訴人承受,不僅悖離契約一、、㈡所定「上訴人應自負盈虧」之宗旨,且與契約所稱「固定利息」、「定期支付」之約定顯然矛盾,上訴人之解釋顯然不可採。據此,楊岳樺得自106年1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0日止,可於每月10日請求給付固定利息5,000元,共11期55,000元。楊岳霖則得自106年4月13日起至107年2月13日止,於每月13日請求給付固定利息5,000元,共11期55,000元。
㈣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⒈楊岳樺部分:
⑴上訴人本應返還楊岳樺本金300,000元,扣除楊岳霖自
承已經收受的本金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32頁),尚應返還100,000元。
⑵上訴人本應給付固定利息11期共55,000元。上訴人前
已於106年2月7日、同年3月17日、同年5月14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各給付楊岳樺5,000元,共給付6期30,000元,有統計表、楊岳樺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141、169-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上訴人尚應給付5期共25,000元之固定利息。
⑶就上開本金部分,上訴人本應於106年11月11日給付,
有確定期限。前述固定利息之約定,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已無適用。楊岳樺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就本金自106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楊岳霖部分:
⒈上訴人應返還楊岳霖本金300,000元。
⒉上訴人本應給付固定利息11期共55,000元。上訴人前
已於106年5月14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30日各給付楊岳霖5,000元,共3期15,000元,有附表、存摺影本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167-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是以,上訴人尚應給付8期共40,000元之固定利息。
⒊就上開本金部分,上訴人本應於107年2月14日給付,
有確定期限。前述固定利息之約定,於契約期間屆滿後已無適用。楊岳霖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就本金自107年2月14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㈠楊岳樺依電子商務合作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25,000元(包含本金100,000元及固定利息25,000元),及其中本金100,000元部分自106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楊岳霖依電子商務合作契約之約定、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40,000元(包含本金300,000元及固定利息40,000元),及其中本金300,000元部分自107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㈢原判決命上訴人對楊岳樺、楊岳霖為上開給付,並無違誤。
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方祥鴻
法官黃鈺純法官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書記官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