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瑞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
件,曾經本院①以97年度壢交簡字第353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以102年度壢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③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29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④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④案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故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再犯本案公共危險罪,顯然輕忽法令,不知警惕檢束,惡性非輕。又被告此次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仍駕車上路,不但漠視自身安全,亦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喻。況屢經各媒體大力宣導,並衡諸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知悉當前立法政策就酒駕行為加重刑罰,其率爾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不宜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號被告林瑞旭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
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旭自民國109年10月17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工地飲用鋁罐裝啤酒2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回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豐路中山段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5時6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書記官盧憲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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