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被告 龐宇順
(現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63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簡字第190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龐宇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龐宇順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5樓,將所申辦之北投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 嚴為聖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非本件起訴範圍),再由嚴為聖透過不詳管道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於109年8月底,假冒新竹榮民醫院小姐、新竹縣刑事警察局科長「 李世明 」、檢察官「吳文正」等人致電劉良浩,佯稱有女子使用其證件申請保險而致其涉嫌詐欺案件遭調查,需交付官司費用云云,使劉良浩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9年9月15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普騰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1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 謝宗翰 」之成年男子(交付現金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謝宗翰」並當場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予劉良浩收執,劉良浩並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匯款共計509萬3,860元至龐宇順所有之上開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領、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因劉良浩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無證據證明龐宇順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劉良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龐宇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40、147頁),並有經告訴人劉良浩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35至39、41至42、43至44、45至46頁),復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份、中壢郵局存款人收執聯、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4紙、中壢郵局存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與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內頁影本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等證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至53、55至
63、65、75至77、153頁),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因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且有打零工之工作經驗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交付給本案帳戶予嚴為聖,我隱約知道可能會做不法的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可知被告就其將帳戶提供予並無特殊交情之友人,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已有所預見,仍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顯有容任發生之本意,是被告確有幫助取得上開帳戶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嚴為聖透過不詳管道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使詐騙份子對告訴人劉良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劉良浩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劉良浩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嚴為聖後,詐騙份子以本案帳戶收受、轉出告訴人劉良浩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即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審簡字第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院分別以106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及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合併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1日入監執行,且於10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再因另案接續入監執行拘役,並於同年4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足認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惟審酌被告成立累犯之前案犯行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本案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均屬相異,侵害之法益型態復均有別等節,亦無證據足以認定其就本案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首揭所述,認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四)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已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仍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數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然因經濟困難無法賠償被害人,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學歷,案發時打零工,月薪大約2至5萬元,及其未婚,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陳稱其提供帳戶予對方,未獲取任何報酬等情(見偵卷第226頁、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分取任何報酬,要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取報酬;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無從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銀行與帳號金額(新臺幣:元)1109年9月16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71萬2109年9月17日中壢郵局00000000000000號97萬3109年9月18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83萬4109年9月2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43萬5109年9月21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41萬6109年10月21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84萬3,0007109年10月23日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90萬860合計509萬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