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431號原告 李泓寬 訴訟代理人 江百易 律師被告 曾碧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請求准兩造離婚,並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4月26日在結婚,婚後育有二子 李德祥 、 李德隆 (均已成年)。被告於95年無故離家出走,獨自在外居住,迄今已五年,期間偶而返家探視二子,但均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此事可由原告之母親作證,原告之母雖未與兩造同住,但會於農曆初一、十五日到兩造家祭祀祖先牌位。原告曾數度發函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顯見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且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致夫妻關係名存實亡,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只要其中一項有理由即擇一判決准離婚(為選擇合併之訴訟)。
關於被告答辯部分:原告承認目前在林口長庚醫院洗縫課工作是由岳母介紹的,原告上下班使用的車輛亦是被告分期付款購買的;但是原告於85年起在長庚醫院工作賺錢每月三萬五千元全部交給被告處理,直至90年以後才未再交付被告,因為當時原告投資股票失利而致房屋被查封,原告趕緊變賣房屋;被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是86年間兩造互毆,因為被告煮飯不給原告食用;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是因原告投資失敗欠錢及發生車禍必須賠償他人;原告否認有帶女人回家過夜等語。
二、被告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被告於19歲嫁予原告,為原告生育雙胞胎兒子,因原告工作收入不穩,被告在市場包水餃販賣,辛苦購得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原告曾於83年11月23日酒醉駕車發生車禍,被告為原告而首次進入法院,最後與對方和解賠償二十萬元,有和解書影本可證。後來原告失業,被告的母親介紹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洗縫課」工作(為醫院病患衣服洗滌縫補),使原告得有固定薪資可協助家計,又因原告午夜下班無交通工具,被告體恤原告而以四年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予原告使用。原告不知感恩,不僅不常回家,更藉酒醉返家後與被告口角並毆打被告,被告臉頰受傷而有照片為證。詎原告於94年間刷爆多家銀行信用卡,被告為此向娘家母親借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為原告清償債務,原告迄今未返還被告母親;亦因原告積欠銀行債務致前揭房屋遭法院查封,更有債權人半夜按電鈴恐嚇索債,致被告心神不寧於工作途中騎機車跌倒二次,二名兒子亦必須外出打工賺錢(一名兒子至加油站打工,一名兒子至牛排館洗碗致手部嚴重紅腫),兒子亦辦理高中就學貸款共二十餘萬元,最近始清償完畢,原告未曾支付分毫;當時原告離家在外躲債,被告不得不偕兒子離家在外租屋居住,因房東不同意被告及兒子戶籍遷入,被告及兒子戶籍不得不遷至戶政事務所,兒子某次夜間外出遭警方列為失蹤人口,被告遂將自己與兒子戶籍遷入娘家戶口。
嗣原告前來被告租屋處,被告念在夫妻之情而收留原告居住,被告更加努力在市場叫賣水餃餛飩,除工作及睡覺外,無休息時間。95年間,被告之母親(在林口長庚醫院工作)見被告身形憔悴,要求被告參加林口長庚醫院醫事助理員之考試,被告因此取得固定且較高收入可維持家計,但被告工作必須日夜輪班,如夜間十二時下班即無交通車可回家,被告只能利用白天班的下班時間或放假時回家照顧家務,此時原告偶而不見蹤影,原告亦未提供家用金錢,如此生活約五年。原告目前在外與婚外情女人同居,很少回家,受婚外情女人唆使,於100年12月28日寄存證信函予被告,誣指被告離家不履行同居,讓被告壓力大到排便噴血,一生青春付出卻換回如此對待。原告誣指被告於95年離家出走,被告可提出於97年10月9日為家中添購電器用品之銷貨單,可以證明被告並未離家出走。又被告於82年間與公公共同將夫家祖先牌位迎回兩造家祭祀,早晚節日未曾中斷,被告只希望終老後留名祖先牌位,得享兒子早晚清香問候,原告卻要搞到被告無法死後留名祖先牌位,令被告無法接受等語。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10款判決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像、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反足破壞婚姻秩序,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此,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6年4月26日在結婚,婚後育有二子李德祥、李德隆(均已成年)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在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無非以被告離家出走而未履行同居為由,並以原告於100年12間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並請求以原告之母親(未與兩造同居但偶而至兩造家祭祀祖先牌位)為證人。被告辯稱伊除工作夜間輪班外仍有回家居住、伊為原告清償債務、伊曾遭原告毆打成傷、原告在外與女人同居等語,並提出被告臉頰受傷照片一張、97年10月9日購買電器用品之銷貨單一張、原告之銀行債務證明多紙、伊為原告清償銀行債務之存款單一紙為證,及請求以兩造之二名兒子及被告之母親為證人。經查,證人證詞如下:
(1)證人 高嘉玲 (原告的母親)於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住在兩造家附近,我約二、三天去兩造家裡祭拜祖先。兩造沒有住在一起。原告每天會回家,僅輪晚班才不回家,如整周輪早班就會每天回家,如整周輪晚班就不會回家。被告不會回家,因為我有時去開啟兩造房間,裡面只有一個枕頭。我去兩造家已經多年都沒有遇到被告。」等語。
(2)證人李德隆(兩造的兒子)於101年5月9日到庭證稱:「被告因工作關係而住在宿舍或附近親戚家,為了多賺一些錢而值大夜班,每週約回家三、四次,被告都是下午回家過夜直至上班當天早上才去上班。」、「原告也經常不在家,我不清楚原告是因工作關係或其他原因而不在家,也不知道原告住在哪裡,有時聽說是因加班而在宿舍或某些地方過夜。」、「兩造是同一房間,但被告回家經常跟我一起睡,偶而跟原告一起睡。」、「(問:兩造是否會一起看電視?)會。」、「(問:兩造是否會一起逛街?)會。」、「兩造會因為錢的事情爭執,但這是一般家庭會發生的事情。」、「(問:兩造婚姻是否可以維持?)或許還有空間可以維持。」。「(問:是否有疑似外遇的證據?)原告有時晚上會用手機講電話講得比較久,都是在陽台或一個人可以獨處的地方講電話,講電話的聲音是很親密的感覺,口氣很好,但內容聽不清楚,因為原告講話很小聲。原告只要回家幾乎晚上都會這樣子在講電話。
」等語。
證人李德隆於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因見其祖母高嘉玲作出上述證詞,遂再度補充證稱:「被告回家時都是晚上或一早,祖母高嘉玲大部分是中午或下午來我家,所以祖母高嘉玲不會遇到被告。兩造房間只有一個枕頭是因被告回家都跟我同睡一張床,所以我的床有二個枕頭,被告都是跟我睡。去年我曾經看到原告帶女人回家睡覺二次,該女子約是三、四十歲;我沒有與該女子說話,但是該女子與原告一起買東西回來吃並詢問我是否要吃,該女子後來好像就在我家過夜,我不確定該女子是否與原告同房,當時只有我與父親及該女子在家,我進房間前看到原告與該女子都進入主臥室,後來他們沒有再出門,第二天我起床後,原告與該女子都不在家了;這兩次我看到的都是同一名女子,我聽到原告與該女子一起在看電視並聊電視節目,我也看到該女子躺在原告的腿上。我也常看到原告小聲與他人講電話。」、「(問:為何上次開庭時不講原告帶女人回家的事情?)因為我上次覺得很難做人,畢竟原告是我的父親。這次我只是說實話。」等語。
(3)證人李德祥(兩造的兒子)於101年5月9日到庭證稱:「我們家住○○○區○○街,被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擔任醫事助理員,工作已約六、七年,平時住在醫院宿舍,一周回家二次並在家過夜,因為被告必須輪班,所以回家時間不固定。如果前一天是晚班,第二天下午休假就回家過夜並在家直到第三天下午才去上班。這六、七年來,被告每週都會回家,每週至少回家二次。兩造在家裡偶而有口角,但大致上是正常,兩造仍會一起出門消費或從事休閒活動,例如逛街。兩造會一起參加親友的婚喪喜慶,也會一起在客廳看電視,兩造也會睡同一房間的同張床。兩造看起來是正常夫妻,只是偶而有口角但不常發生。」、「(問:原告是否有女友?是否有女人打電話到家裡找原告?)不清楚,但有接過原告的男性或女性朋友打電話來找原告。」、「(問:原告是否會在外夜宿不回家睡覺?)工作以來就會,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從事病患衣物的洗滌工作,他沒有住在宿舍,但是有另外地方可以住,是在醫院裡面,原告比較常回家,每週約在外住二天,其他時間回家住。」、「(問:兩造是否有疑似外遇的情形?)沒有發現。」、「(問:兩造感情是否已經破裂?)我認為沒有。」、「(問:兩造婚姻是否可以維持?)是。因為家庭看起來沒有異狀。」等語。
(4)被告之母親曾紅菜到庭證稱:「原告曾於十餘年前向我借五萬元,迄今未清償,現在更不願與我說話,原告在長庚醫院的工作亦是我介紹進去。原告的房子快被查封時,叫被告來向我借十萬元說是要去清償中國信託,到現在也都沒有還我。我認為被告沒有做錯事,原告憑什麼要離婚。」等語。
五、依上開調查,原告指訴被告於95年起離家出走云云,惟僅以未與兩造共同生活的原告母親高嘉玲為證人,因高嘉玲已高齡77歲且未與兩造同居,其偶而於初一、十五日始到兩造家祭祀祖先牌位,是認原告之母高嘉玲難免迴護自己兒子即原告,故其證詞易有偏頗。又被告提出伊於97年間為家中添購電器用品的「銷貨單」證明,並經兩造的二名兒子李德隆、李德祥證稱被告僅於工作輪值夜班時始無法回家,其餘白天班及休假時間均會回家,因兩造的二名兒子為兩造至親且同居生活,其等證詞應無偏頗之虞,故認被告所辯其有回家同住之詞堪以採信。又兩造之子李德隆證稱曾目睹原告偕外遇女人回家二次,並見到該女人躺在原告腿上,原告與該女人共同進入家中主臥室等情,是認原告提出本案訴訟可能出於婚外情之動機,是認原告請求離婚堪認有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主張婚姻無法維持而請求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