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80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蘇鴻德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1年5月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47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蘇鴻德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三段119巷及光復北路60巷巷口,遭 鄭如珀 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及右前門,嗣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認定異議人駕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依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記違規點數3點。然查,八德路三段199巷為南向北單行道,光復北路60巷則為東西向行車,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鑑定課資料「幹道與支道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作為劃分依據,如閃黃(紅)號誌、『停』標誌(字)、『讓』標誌(字)等,而非以路比巷大、巷比弄大或路幅寬度○○○區○○○○道」,本件事發路段僅有單行與雙向區別,並無上述要領,以此認定異議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難謂公允。又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地上油漬照片顯示,事發時異議人車頭早已行駛過黃網線禁止暫停區,肇事原因為對照重型機車車速過快所致,異議人由八德路三段199巷南往北進入黃網線禁止暫停區時,對照仍在安全距離之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黃網線禁止暫停區禁止暫停,異議人前進通過行為合於規定,否則,法令豈非「以子之矛,攻子之盾」陷當事人於難以遵循之地?為此,因本件裁決書與事實不符,依法提起聲請異議云云。
二、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10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光復北路60巷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警舉發「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經舉發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1A25476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將本件移送本所處理。本所經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依原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補充資料為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1條第3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25476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並補充說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在無號誌交岔路口,幹道與支道係以道路交通管制設施作為劃分依據,按交通部91年9月12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異議人事發當時路權歸屬依前述規定劃分為支線道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前段、第61條第3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上開小客車於101年1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
在臺北市○○路○段○○○巷、光復北路60巷與鄭如珀所駕駛之前揭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嗣經舉發機關員警依相關證據資料研判認異議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而予以舉發,之後舉發機關將本件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經調查後仍認定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有前開違規行為而對之予以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為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所不爭執,並有本件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照片及錄音檔案光碟等件,以及鄭如珀所出具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右手及左踝鈍傷並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之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
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停車再開標誌「遵1」,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關交岔路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一節,亦據交通部前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字第0910008816號函釋甚明,是此等規範本即國家以法令規定俾使人民作為用路遵守之準據,並無任何不明確或難以理解之情形,且觀之異議人為考領有合法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司法院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1紙在卷可憑,則異議人對此等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準此,觀之本件於事發當時(即101年1月3日)異議人駕車所行經之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與臺北市○○○路○○巷之交岔路口照片所示(參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編號01),該交岔路口無設號誌,惟臺北市○○路○段○○○巷於該交岔路口前之左方路邊電線桿處,本即設有「停車再開」標誌及下方輔以「STOP」附牌標誌,是依上述法令及函釋意旨,異議人駕車所行經之臺北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之道路與臺北市○○○路○○巷之道路相較,自屬支線道甚明,是堪認異議人就此部分所辯:依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裁決鑑定課資料「幹道與支道係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作為劃分依據,如閃黃(紅)號誌、『停』標誌(字)、『讓』標誌(字)等,而非以路比巷大、巷比弄大或路幅寬度○○○區○○○○道」,本件事發路段僅有單行與雙向區別,並無上述要領,以此認定異議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難謂公允云云,顯屬誤解法律規範之辯詞,並無可採。
㈢再者,證人鄭如珀於本院訊問中已具結證述:當時我去博仁
醫院送飲料,然後送完飲料出來,我騎車走光復北路六十巷,那時候我騎車的速度多少我不知道,但是我感覺我的車速有超過一、二十公里,我騎到八德路三段一九九巷口的時候,我看見異議人的計程車衝出來,後來我就開始煞車,當時異議人的計程車從頭到尾都沒有停車過,他的速度都沒有減速,當時計程車駕駛沒有探頭出來看一下,當時我是可以看到計程車的車窗,他都是保持直視來行駛,當時我看到計程車的時候我開始煞車,後來我煞不住還是撞上了,當時我車頭撞到計程車的副駕駛座的下面,我撞到的位置就是如卷附的照片編號四所示,撞上之後我車子就倒了,後來我的腳被我的機車壓住,後來我就跪在地上,我說的駕駛人就是庭上的蘇先生,撞到之後蘇先生就下車把我扶起來,把我機車放到旁邊,然後載我去博仁醫院,醫院處理好之後,我們有回到現場,回到現場之後才報警處理。我不打算告蘇先生,我不告他是因為我覺得那樣子會浪費很多時間,蘇先生沒有賠償我醫藥費,也沒有送水果慰問我,也沒有跟我道歉。我記憶中我有看到異議人的側臉,我記得當時我可以看到計程車駕駛座司機的右臉等語(參見本院卷之101年7月9日訊問筆錄第2至4頁),是衡情而論,證人鄭如珀於本件中為受有人傷及車損之被害人,且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前與異議人間素昧謀面且無怨懟,於本院訊問中又表示就本件不會追究異議人之民、刑事責任,更顯徵其並無預設立場或其他目的,以及當無甘冒刑法上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責,故為編織不實之理由存在,足認證人鄭如珀前開證述,應顯較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所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地上油漬照片顯示,事發時異議人車頭早已行駛過黃網線禁止暫停區,肇事原因為對照重型機車車速過快所致,異議人由八德路三段199巷南往北進入黃網線禁止暫停區時,對照仍在安全距離之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黃網線禁止暫停區禁止暫停,異議人前進通過行為合於規定,否則,法令豈非「以子之矛,攻子之盾」陷當事人於難以遵循之地?鄭如珀因為送便當所以速度很快。鄭如珀說可以看到我車子駕駛座的位置與事實不符,因為我車子玻璃比較黑,正常是看不到駕駛座裡面的人的動作云云為可採,堪認異議人駕車行經本件事發之交岔路口時,並未遵行停車再開標誌之規定,亦即其並無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且正因異議人所駕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有如證人鄭如珀前開所述因未有煞車減速之情形,故在雙方車速均屬非慢之情況下,證人鄭如珀所駕機車方與異議人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而對異議人所駕車輛而言,產生之初次碰撞點在其車輛副駕駛座之下方車門處,此情於異議人所駕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因車速非慢,故碰撞於該處在經驗及論理法則上並不有違,而證人鄭如珀確因此受有右手及左踝鈍傷並瘀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此外,縱證人鄭如珀駕車有其他相關與有過失之違規情節,然本件異議人就自身駕車所負之「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於法亦不因此而免除,併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足認異議意旨前揭所辯,均難認有據而無可憑採。從而,本件異議人駕車於事發當時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9款規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第61條第3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元、記違規點數1點、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是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