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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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在台灣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台二次與原告同住,每次為期約半年,詎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卻不願再次來台,原告共前往大陸十二次勸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均為被告所拒,被告更揚言若要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須於兩岸皆購買透天樓房一棟,並存五萬元人民幣於被告大陸之帳戶,因被告之要求,非屬原告所能負荷,故被告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五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同居住所,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曾來台二次與原告同住,每次為期約半年,詎料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被告返回大陸後卻不願再次來台,原告共前往大陸十二次勸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均為被告所拒,被告更揚言若要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原告須於兩岸皆購買透天樓房一棟,並存五萬元人民幣於被告大陸之帳戶,因被告之要求,非屬原告所能負荷,故被告未再來台與原告同居,迄今已逾五年,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杜 黃金葉 證述情節相符,復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出入境資料載明被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境後迄今未曾入境之紀錄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自八十七年間離台後,即不願再次來台,迄今已逾五年,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叄、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王獻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蘇玲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