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九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詐欺、恐嚇、偽造文書等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九日、八十四年八月六日、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犯詐欺、恐嚇、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八號、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壹年貳月、玖月,均確定在案),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因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原裁定附表記載所據以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判,即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三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五六號、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八號等刑事判決之宣告刑、犯罪時間、判決確定日期等項,及所定之應執行刑期,均無不合。至其附表第三項(即所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八號確定判決)部分,檢察官原係以抗告人牽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嫌起訴,第一審亦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抗告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抗告人上訴第二審後,原審法院認偽造文書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詐欺罪刑,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七號、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五八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裁定附表第三項關於此部分之記載,就罪名部分雖仍依原確定判決案由欄所載載為偽造文書,而未依改判後之詐欺罪名記載,稍欠詳確,但對於所定執行刑之數罪範圍不致混淆,且對於定執行刑之結果亦無影響。抗告人徒以原裁定附表第三項所列偽造文書之罪名與原確定判決所宣示之詐欺罪名不符,顯係誤載云云,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