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六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係依憑被害人 陶女朱女蕭女 之指述,及證人邱○鈴、陳○林之證言,暨上訴人乙○○於警訊中供稱:「插不進去都滑下去,我每次都有射出精液」、上訴人甲○○供陳:「我用生殖器在陶女陰唇外部上下滑動,我每次射出精液」。且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及其等所提出之陳情書二份,應非全部陳情人之本意,自難予作為量刑之斟酌,綦詳。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謂:㈠本件被害人陶女等人之供述,係出於各該監護人之更多勒索而教唆者,否則被害人等就時、地、次數等,何致疏漏,原判決顯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證人邱○鈴、陳○林之證言不實,而蔣○德為唯一警員製作筆錄之在場證人,原審未予訊問,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本件妨害風化罪,曾經被害人之監護人撤回告訴,並達成和解,原審未列為量刑輕重之參考,容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查:㈠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採信被害人陶女等人之指述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被害人陶女等人之供述係受其監護人之教唆,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㈡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審酌判斷之。原審採信證人邱○鈴、陳○林之證言,核屬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其判斷有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任意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蔣○德於原審所為證言(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九頁)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明,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容有瑕疵,但於判決主旨不生影響,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符,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之輕重為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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