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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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55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30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4、5、15至24宣告刑欄「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記載,均予刪除),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九七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附表編號15至17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八八九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九八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附表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七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5、7、11至24所示之犯罪,固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所列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犯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