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71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1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老人福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10號上訴人 鄭硯香 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師豫玲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原享領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新臺幣(下同)2,290元,惟經榮民宿舍民國98年12月30日電話通報臺北市萬華區公所,始發現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戶籍住址,經被上訴人派員訪視因未遇上訴人,上訴人實際居住處所不明且無法聯繫,故以98年12月31日北市萬社字第09833714700號函送被上訴人複核,被上訴人依據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推定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並以99年1月7日北市社助字第09930068400號函核定自98年12月起註銷上訴人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享領資格。上訴人不服,於99年1月9日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並經行政院秘書處以99年1月13日院臺訴移字第0990001889號移文單移送被上訴人受理。案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以99年3月19日府訴字第09970031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及「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等行政命令訂定需以「實際居住臺北市」作為發放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標準,乃係增加憲法第172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及第6條、地方制度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4款等法律所無之規定,侵害上訴人之居住自由權,故應屬無效,原判決援引作為判決依據,自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自98年12月起註銷其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原處分,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中段授權刑事法庭所為「限制住居」之刑事處分,此應非被上訴人之權限範圍,故原處分應屬無效,原判決竟認無違法,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權限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業已詳述:依老人福利法第5條第3款及同法12條第3項之規定,老人生活津貼經費之分配及發給,是由各地方政府執行之。又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3款及同法第19條第3款之規定,社會福利亦屬地方自治範圍之「社會服務事項」,為地方自治團體固有之權限。則立法者為確立各地方自治團體所屬行政機關之職權劃分,自然應規定一定之連繫因素來劃分各地方自治團體之所屬機關對老人福利事項之職掌範圍。而戶籍設定與實際居住必須一致之法制設計,也是劃分行政責任與便於行政管理所必要之手段,特別是在各地方之最低生活標準不一之情況下,特定老人是否到達發放標準,即會有所不同,事務之劃分更有必要,因此依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制定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乃是為了貫徹母法授權目的所必要之規劃,並無逾越授權範圍,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存在;另外臺北市政府制定之「臺北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作業規定」第3點,基本上只是對待證事實之認定為規範,且即使不引用上開法規範,單憑被上訴人調查之結果已足認定上訴人並未實際居住臺北市,而不符合上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自得註銷上訴人在臺北市請領老人生活津貼之資格等語。上訴意旨無非一再重述其在原審起訴之理由,及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阮思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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