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25號上訴人 陳宥天 訴訟代理人 卓隆燁 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40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
二、緣上訴人(原名 陳淑宜 )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通報及所查得資料,以上訴人漏報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708,300元,另漏報利息所得2,692元,乃歸併核定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總額5,449,097元,所得淨額4,174,315元,補徵稅額163,588元,並按所漏稅額234,418元分別處以0.2倍及0.5倍之罰鍰計116,942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8年10月19日台財訴字第09800381900號訴願決定,將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撤銷,囑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嗣經被上訴人依撤銷意旨做成98年12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0980214136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罰鍰70,059元,變更罰鍰為46,883元。上訴人仍表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復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係以:㈠本件繫屬之本稅判決內容尚存有法律問題,其合法性顯有疑義,有確認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㈡本件系爭薪資所得,係永達公司為協助上訴人等業務員利於執行業務推展,提供上訴人使用及保管公務租賃車輛,而支付之租金費用,惟其究應歸屬永達公司之營業費用,抑或上訴人之薪資所得,法律見解紛歧,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得處罰,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不採推定過失責任,原審判決未考量上訴人申報所得之依據,即推定有過失,與原審96年度簡字第654號判決意旨相互牴觸,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㈢被上訴人以系爭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繳憑單,而按0.2倍科處罰鍰,惟於計算漏稅額時,卻否准將該已依法繳納之扣繳稅額減除,顯有矛盾,原判決未予論述,另以財政部賦稅署96年12月18日台稅一發字第09604554530號函釋規定,同意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補扣繳稅款自漏稅額中減除,自屬法律問題重大,應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㈣有關系爭車輛租金,扣繳義務人(即永達公司之負責人 吳文永 )業經被上訴人依法科處罰鍰,自不應再對納稅義務人(即上訴人)予以處罰,且參諸稅捐稽徵法第44條但書規定,難謂主體不同則無其適用,原判決認定須為同一行為主體始得適用,顯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按:㈠上訴人93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審98年度訴字第2663號判決亦已就永達公司藉租賃車輛名義,自上訴人薪資扣取之車輛租金,改以該公司租金支出列報,依實質課稅原則,核認屬上訴人薪資所得,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㈡再本件上訴人係因構成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之漏報而遭處以罰鍰之行政罰,核與永達公司負責人另因違反扣繳義務所受行政罰,其違規行為及行為主體均不相同,自無一行為不二罰規定之適用甚明。上訴意旨援引無涉之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為爭議,自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另本件之扣繳稅款係在本件調查基準日後始補行扣繳,故不影響本件漏稅額之計算一節(補徵之稅額則已扣除扣繳稅款),已經原判決論斷甚明,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疏未論述,再執詞爭議,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又本件原判決並非推定上訴人有漏報之過失,而係認上訴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至上訴人有無過失則屬事實認定問題,自無涉法律見解之原則性。㈢上訴意旨其餘指摘,非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