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7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709號上訴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 李國榮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上訴人 張銘松
張啟忠 (即 張啟志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被上訴人張銘松於民國80年8月16日至84年7月5日為上訴人高級部學生,因83年之學年成績未達升級標準不願繼續就讀,經上訴人核定退學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上訴人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下稱賠償費用辦法)第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銘松賠償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466,274元。另被上訴人張啟志為被上訴人張銘松之保證人(其姓名因登錄錯誤於82年7月5日更正為張啟忠),與上訴人約定就被上訴人張銘松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擔保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因被上訴人張銘松迄未繳納,上訴人幾經催討,被上訴人2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原判決認有關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顯已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及第629號解釋「不溯及既往原則」意旨,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況溯及既往乃為例外規定,自應嚴格限縮解釋,否則有違法律安定性與信賴保護原則,原判決錯誤類推適用,使例外性規定反成為原則性規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法。且因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故應屬法律保留之規範領域,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4號部分意見書意旨,原審自不得以類推適用解釋限制人民公法上之請求權行使,故原判決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且原判決既認「倘有其他法定時效規定,同應類推適用」因而不割裂民法第125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類推適用,但一方面卻又拒絕類推適用同屬「其他法定時效規定」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抗辯,其判決理由前後顯有矛盾,自有違誤;另原判決一方面認為上訴人係基於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但一方面卻又認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為其論據。
四、惟查原判決以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成立而可行使者,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該法施行日起,適用該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且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時效完成之法律效果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有本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業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且為目前實務上一致之見解,並無二論。上訴意旨執以爭議,僅係就原審所為之法律論斷,以其一己主觀之見泛言其論斷違法,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於原判決誤援引上訴人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為請求,業經原審以99年8月26日99年度訴字第1101號裁定更正,刪除「不當得利」之記載,故並無上訴人主張理由矛盾之情形,併附說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廖宏明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阮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