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信成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信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1行「賴信成、 劉鴻閶 」,更正為:「賴信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林坤龍 』、劉鴻閶」;第3行:「自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更正為:「自98年間某日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劉鴻閶(另經本院以10
6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坤龍」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民國98年間起至101年11月間某日為止,均以經營運動賭博網站供賭客下注簽賭球隊輸贏之方式從中牟利,因其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3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農、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參與賭博網站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並不可取;3.被告自陳經營賭博之時間為98年間某日起至10
1年11月某日止,犯罪時間非短;4.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5.簽賭期間長期向賭客 鄭榮洲 收取賭金,且未分配獲利給共犯劉鴻閶,參與犯罪程度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
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而無比較新舊法之情形,合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參照)。因此,有關犯罪利得之剝奪,自應就各犯罪行為人所分得之數額為沒收、追徵。經查,證人即賭客鄭榮洲雖證稱其一共積欠賭債達133萬5,000元,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鄭榮洲僅清償30多萬元,扣除交給上手「林坤龍」部分,其僅抽取賭博佣金約10萬元等語(警卷第2頁),足認被告實際分得犯罪所得為10萬元,此部分雖未扣案,然既係犯罪所得之財物,自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裕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怡禎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106年度偵字第8756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756號被告賴信成男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信成、劉鴻閶(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共同基於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8年間某日起至99年12月間某日止,以賴信成或其上線所經營之「天下運動網」不特定公眾得以連結之公開網站作為平台,將登入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鄭榮洲,由鄭榮洲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接上網後,自行輸入帳號、密碼下注,依美國及臺灣職棒比賽結果決定輸贏,若簽中,即依其所下注之金額、賠率獲得賭金,未中則賭金歸賴信成或其上線所有,每週一並由劉鴻閶向鄭榮洲收取賭金以轉交予賴信成。
賴信成等人因此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33萬5000元。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賴信成之自白,
二證人劉鴻閶、鄭榮洲之證詞,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72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615號判決查詢資料在卷,,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信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被告與劉鴻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基於概括性犯意,反覆密接實行,係屬集合犯,為包括之1罪。又其以1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犯罪所得133萬5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檢察官王振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謝凱雯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