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坤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21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呂坤霖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坤霖於民國106年7月2日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737-PDV號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嘉165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附2前時,明知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行人 温薛秋月 沿同路段徒步至同一地點時,亦疏未注意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即逕自由北往南方向,穿越該嘉165線公路,致呂坤霖見狀後閃避不及,騎乘之737-PDV號機車車頭與温薛秋月發生碰撞,致温薛秋月因而受有脾臟破裂、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9時13分許,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 嗣呂坤霖 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温薛秋月之子 温青山 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呂坤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106年7月2日6時許,騎乘737-PDV號機車,沿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嘉165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0000000號附2前時,適被害人即行人温薛秋月沿同路段徒步至同一地點,即逕自由北往南方向,欲穿越該嘉165線公路,致被告見狀後閃避不及,騎乘之737-PDV號機車車頭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6至10、35至36頁,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17頁反面至2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8至29、31至32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737-PDV號機車肇事。
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脾臟破裂、顱腦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6年7月2日9時13分許,因上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乙節,此據被害人家屬 薛進財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相卷第3至5、37至38頁),且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復有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相驗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35張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17、33至34、39至56、61頁),足見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直接導致死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雖逾其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然並未遭吊扣、吊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存卷可憑(見相卷第31頁),其為機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我知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光碟1片存卷可查(見相卷第19、21至29頁),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故在道路的內側位置,與温薛秋月發生碰撞,我碰撞前並未看到她,是快碰撞到時才看到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足證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被害人時,已煞避不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被害人死亡,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
四、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⒈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⒉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穿越嘉義縣水上鄉中庄村嘉165線公路時,並未依上開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即逕自穿越前揭道路,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8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考(見相卷第18、21至29頁),故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且被害人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然此僅係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礙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成立。且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送鑑定結果,認被告騎乘737-PDV號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被害人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二者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0月17日嘉雲鑑字第1060002040號函及所附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9至60頁),就被告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死亡,並衡酌其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温青山)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損失,又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離婚,與父母親、1個未成年小孩同住,經濟狀況不佳,為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新臺幣4,900元之補助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