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自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自更一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自更一緝字第1號自訴人 李松妹 送達代收人 李錦明 被告 曾興竹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 律師
李慧盈 律師 王湘閔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壹份。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並由法院將繕本送達於被告,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即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第32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自訴人李松妹提起本件自訴,並未依被告之人數向本院提出自訴狀繕本,核其自訴之程式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爰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自訴狀繕本1份於本院;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將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凌浚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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