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氏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氏凱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楊氏凱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上午9時許,於嘉義市○○路○段○○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窗型冷氣口隔板卸下,踰越房屋外牆上原裝設上開冷氣機之冷氣口,從窗型冷氣口攀爬進入 戴清芬 之住處,先在1樓廚房拿取水果刀2把,持之到3樓臥室內,竊取存錢筒2個,再至2樓房間,以上開水果刀撬開該2個存錢筒,取得其內之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23枚、5元硬幣12枚、1元硬幣30枚(共計320元)得手。 適戴清芬 返家發覺冷氣口遭破壞,並聽聞2樓有異聲而報警。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旋在上開處所逮捕楊氏凱,並扣得水果刀2把、存錢筒2個及10元硬幣23枚、5元硬幣12枚、1元硬幣30枚。
二、案據戴清芬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1至14、69至76頁,本院卷第81、84至85頁),核與證人戴清芬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7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7張(見警卷第7至23頁)在卷可佐,並有扣案之水果刀2支、10元硬幣23枚、5元硬幣12枚、1元硬幣30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即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自承有於案發現場廚房拿取水果刀2支,於本案行竊時所持有之水果刀2支,均屬金屬製堅硬質材,前端多呈尖銳狀,有上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頁),如持以揮舞攻擊,均當能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均應屬兇器無誤。被告既有持用水果刀上樓行竊,並持之用以割開存錢桶拿取財物,縱雖該水果刀非其所有,參諸上揭說明,仍無礙其於行竊之際,有攜帶兇器之事實認定,是被告持該水果刀竊取本件財物犯行,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㈡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
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天窗等,而屋頂之天窗,雖供採光而設,如為構成屋頂之一部分,仍兼具隔絕防閑作用,如毀損天窗玻璃入內行竊,應為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乃徒手將告訴人戴清芬住處牆壁上之冷氣口隔版卸下後,踰越該冷氣機裝設孔而爬入其內行竊物品,已如前述,並因該牆壁上之冷氣孔,依照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㈢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
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
1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6月確定;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編號㈡㈢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4
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甲案);㈤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編號㈠所示之罪、甲案、編號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並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竟
不知悔過,且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一再行竊,使他人蒙受財物上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所為誠屬可議,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盜所用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併參酌被告竊取財物價值之多寡,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父親已過世、未與母親同住而獨自租屋生活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水果刀2支、存錢筒2個及10元硬幣23枚、5元硬幣12枚、1元硬幣30枚,業經扣案後並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已如上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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