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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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簡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34號聲請人 周仁欽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19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周仁欽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簡字第719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惟聲請人對上開案件自始自終均不知情,於審判期間係於南部上班,未曾合法送達相關通知及判決書,無從知悉自己為被告,顯見該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因該案件屬不得公開之案件,無從知悉判決內容,且多次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閱卷後遭駁回,爰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本案再審後,再補陳聲請再審之詳細理由及內容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依法聲請。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固對本院105年度簡字第7197號判決請求再審,惟遍觀全卷,聲請人除提出聲請再審書狀外,並未附具該判決之繕本。又聲請人向新北地檢署聲請閱覽卷宗,業經該署於
107年8月8日以107年度執聲他字第3666號核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已能閱覽該案卷宗資料,且於107年8月24日訊問程序中本院亦曉諭聲請人循新北地檢署閱卷程序聲請閱卷,時隔1月餘,聲請人仍未向本院提出該判決之繕本,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聲請人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屠衛民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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