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 陳家樺 清算管理人 陳正芳 律師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權人台中市大里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鄒騰垣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謝嘉芬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家樺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下同)105年
1月19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清算,經該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於105年
3月31日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本件債務人自105年3月3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開始進行清算程序,嗣於分配完結後,經本院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卷宗查閱屬實。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以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職權免責事件進行債務人應否免責之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2日以嘉院聰106消債職聲免捷字第4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意見如下:
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請鈞院就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調查債務人不免責之事由,裁定不免責,以維債權人權益。
2.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信用卡、消費貸款與信用貸款。足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奢靡消費,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且債務人因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21,797元,請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實際收入及支出情況,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規定。
3.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倘能努力工作,避免再有任何奢侈、浪費之情形,或仍有順利清償其債務之機會,且避免債務人因輕易免責後,故態萌生再陷重蹈覆轍,故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4.台中市大里區農會陳述意旨略以:債權人認為受償比例太低,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5.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明知收入不豐,卻向9家金融機構及1家農會借款或使用信用卡,有過度浪費之嫌,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
6.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稱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惟就其所有中國人壽有保單解約金及南山人壽有未到期之保費,債務人又自陳願意提出等值現金30,355元,做為上開保險契約之換價。債務人得於短短時間內提出30,355元以供分配,卻無思與債權人協談還款方案,逕為聲請免責,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7款不免責事由。況債務人怠惰、未積極處理債務,除使自己生活困頓並導致因利息不斷增加而終至無資力全數清償債務,亦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其他投機行為致增加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8.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名下有2筆商業保險,故有能力購買多於一般人之商業保單,恐有隱匿收入之真實狀況,再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債務人負債金額高達11,260,302元,欠下此鉅額款項,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不免責事由。
10.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旨略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申報之收入應包括政府補助金及其他收入,請鈞院函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練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又倘准予債務人免責,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是以請鈞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予以債務人不免責。
(二)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家樺於本院行清算調查時陳稱:「工作為打零工,一天800元,一個月收入約10,000元」等語,有105年3月25日訊問筆錄及其提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05年消債清2號卷第54頁、第123頁)。故債務人於清算前二年之薪資收入約為240,000元。又本院依職權於
106年12月8日以嘉院聰民捷106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函通知債務人就目前每月收入及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項目提出說明,據債務人於106年12月18日具狀陳稱目前每月收入仍為10,000元,而其生活必要費用有房租5,000元、水電費用1,000元、飲食費用4,000元,合計10,000元等語。是以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已低於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448元之標準,堪認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每月支出金額,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顯已無餘額可供清償,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
(三)本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故
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始足該當不免責事由。經查,本院依職權命各債權人檢送債務人所負債務之歷史消費明細過院供參,依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大里區農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債務人之消費款項明細資料,債務人之債務以貸款及信用卡費為主,而其信用卡之消費日期皆落於85年至89年間,均非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前段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故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未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及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婉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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