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О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一四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營毒偵字第二五九、第二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沒收銷毀之,編號二至八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素行不良,曾有傷害、侵占等罪前科,復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五年內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先後多次在台南縣○○鎮○○路永安宮廂○○○鎮○○路○○巷○號住處等地,施用(以玻璃吸食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其首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警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繼於同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台南縣○○鎮○○路永安宮廂房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又於同年四月十二日、五月五日,為警採尿送驗,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鎮○○路○○○號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 吳品 ,末於同年六月九日為警採尿送驗,亦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白河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及卷附右開不處訴處分書、裁定、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觀勒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南京衛所字第一○五三三號函送之證明書各乙份足資佐證。且被告於前開時間為警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南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五紙及長榮管理學院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四月九日間之施用犯行起訴,惟查該部份犯行與起訴部份,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良,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查獲後仍再犯,惡性非輕,惟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品,為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考
一安非他命乙小包毛重0.0三公克
二吸管二支供吸用安非他命用
三玻璃燒烤器一個同右
四燈泡一個同右
五打火機一個同右
六藥杓一支同右
七水煙斗一組同右
八吸管五支同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立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