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O一五號裁定,送請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一三號起訴不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起回溯九十六小時之某時許,在台南縣永康市○○○街承租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迨同年五月二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永康市六六一巷茶爐遊藝場,經警當場查獲,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九九一號裁定,送請台灣台南看守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灣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有台南縣衛生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品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二日內起至同年四月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巷○號二樓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然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僅有嗎啡陽性反應,並未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所出具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附於警卷中可稽,雖被告曾自承:伊於八十八年一月開始施用毒品至同年一月底乙節(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二四號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訊問筆錄),惟施用毒品之人,渾渾噩噩度日,對記憶力大有影響,況被告亦自稱:伊根本忘記日期了等語,是自不得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前二日內起至同年四月底,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尚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林淑婷法官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芝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