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訴外人 周進財 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訂立合夥契約書,共同合夥投資經營上海小小點心家,惟雙方因理念不合,經雙方於八十七年六月約定債務人支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並終止合夥關係,付款方式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止共計二十六期,以每月為一期,每月一日支付二十萬元,並由被告任保證人,惟周進財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未依約清償,累計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共積欠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經向周進財請求並聲請強制執均無效果,且由鈞院提出債權憑證,故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九八0四號支付命令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九六0號執行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周進財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就所合夥之事務訂立契約書,約定周進財應給付原告五百二十萬元,給付方式自八十七年六月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止,於每月一日給付二十萬元,並以被告為保證人一節,業據提出契約書一紙為證;次查周進財自八十七年十月起即拒絕給付前開債務,經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嗣本院以周進財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發債權憑證,亦據原告提出本院債權憑證一紙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九七三四號、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九八0四號支付命令卷宗、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0九六0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均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周進財積欠被告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已如前述,被告既為周進財之保證人,則原告依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代周進財負履行責任,揆諸前述規定,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富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何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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