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一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途經台南縣佳里鎮民安里十三鄰新宅二十三號旁十字路口時,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高惠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往東行抵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靠右行駛,致二車發生碰撞車禍,高惠美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多處出血及腦水腫,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傷害,經送醫院加護病房緊急救治後,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
二、案經高惠美之父甲○○代行告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前揭時、地駕車與被害人高惠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等情不諱,並自承未靠右行駛確有過失。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使人受傷,被告自有過失。本件經檢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偏左行駛,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駕駛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南鑑字第八九○三一一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參,此外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診斷証明書等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已呈植物人狀態,亦有崇德醫院及長康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非輕、犯罪所生危害嚴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