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被告乙○○係鄰居,平日感情不睦,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台南縣山上鄉山上村山上二二四號之三甲○○住處前,二人又因細故而生爭吵,二人先以台語「幹你娘」等語侮辱對方,復另基於傷害之故意,相互出拳毆打對方,致甲○○受有左面頰挫傷併瘀腫及右手腕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左下胸部及右大腿部外側皮下溢血等傷害,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互訴傷害及公然侮辱罪等案件,起訴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三百一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二人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筆錄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鄧希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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