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2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風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五六九、五九五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莊風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時、地、方法補充為:一00年七月四日上午七、八時許,在其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於玻璃球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莊風記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二)卷附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三紙在卷可稽。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0.0五二八公克),足資佐証。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三罪各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二)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茂榮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