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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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就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警察,民國96年所得為新臺幣(下同)777,941元、97年所得為826,773元,最近2年之平均每月所得即為66,863元。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扶養其父 黃安德 、母黃 梁美英 一節,惟黃安德名下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且聲請人有3名姊姊即 黃秀珠 、 黃秀真 、 黃秀香 ,依法應分擔扶養父母之責。又依銀行公會97年7月18日之決議第21頁第6項第1款規定:「已進行扣薪之案件仍應納入協商,執行扣薪之債權人自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簽約完成日』起5個營業日內暫停停止扣薪作業...。」依上開決議,聲請人若盡力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其他債權銀行亦會聲請停止執行扣薪,顯見聲請人未能協力促使協商成立。是如以聲請人近2年平均每月所得66,863元為準,即使部分薪資遭強制執行,衡諸國民生活經驗法則,應足供其支應日常基本生活所需,及參酌聲請人之資力及扶養權利人之實際需要而照護其家人並償還債務,堪認其無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之更生聲請既不符合首揭法條所規定之要件,且上開欠缺復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㈠抗告人每月要負擔全家6人之最低生活費用44,231元,包括
抗告人自身之9,829元、3名女兒之29,487元,及抗告人與兄弟姊妹共4人共同扶養父母之4,915元(計算式:9,829元2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若以抗告人96年所得777,941元、97年所得826,773元計算,近2年之平均每月所得為66,863元,再扣除每月扣款26,031元(包括公保費763元、健保費3,024元、退撫基金3,024元及法院扣款19,392元),每月僅餘40,832元,尚較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短缺3,399元。且此尚未包括交通費1,500元、醫療費1,500元、電話費1,500元、父母孝敬及子女零用錢1,500元、生活交往及其他雜支如婚喪等2,000元,合計約8,000元。是抗告人即使僅依最低生活費用支出,每月仍短缺約11,399元。
㈡抗告人另以母親之名義參與案外人曾順德每月10,000元之互
助會,現因死會每月需支付會款10,000元。且抗告人另積欠債權人 林惠芳 100,000元、 邱志強 80,000元及 簡昭入 50,000元之民間債務,合計每月需攤還7,000元。
㈢抗告人父親名下雖有房屋1棟及土地3筆,然房屋係屬祖傳古
厝,且現供全家人棲身,3筆土地係屬農地,面積僅2,982平方公尺,耕地狹小,且抗告人之父母已屆高齡,早無勞動能力,故該耕地亦形同荒廢等語,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更生之聲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在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項參照)。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依抗告人所提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所得總額分別為826,773元及833,699元(見原審卷第20頁、本卷第62頁),每月平均之收入為69,186元【(826,773元+833,699元)24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66,863元,尚難採信。次查,抗告人前因積欠玉山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荷商荷蘭銀行無擔保債務【另含積欠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林惠芳、邱志強、簡昭入之債務共2,571,563元(計算式:1,112,563元+104,000元+885,000元+100,000元+80,000元+50,000元+240,000元)】,不能清償,而於97年11月間以書面向荷商荷蘭銀行請求前置協商,因抗告人未能接受分89期清償,5%利率,月付15,000元之清償方案,致協商不成立,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荷商荷蘭銀行函文各1份及保證書、印鑑證明各3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33、137頁、本卷第34至39頁、第42、43、45頁)。
另依抗告人之財產清單所示,可知其並無任何財產,亦有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是堪認抗告人之財產已無力清償其前揭債務。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因不能清償債務,其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前置協商程序,而協商不成立,自無適用該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餘地,則其既已不能清償債務,並已聲請前置協商而協商不成立,自應准其更生之聲請,否則,同條例第64條第1項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及第61條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規定,豈非成為具文?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抗告人自99年6月3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併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孫國禎
法官凃春生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9年6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