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博程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被告楊雅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被告 劉信德 指定辯護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75號、101年度偵字第642號、101年度毒偵字第46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博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雅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NOKIA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壹支、電子磅秤壹台,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劉信德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楊博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7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83號裁定觀察、勒戒,而於91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仍不知警惕,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12月18日下午2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在其與女友楊雅雯位於屏東縣○○鎮○○路○○○號2樓之共同居處(下稱上開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2日
下午6時許,先由 孔聖旗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博程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上開A手機),向楊博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楊博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某中油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孔聖旗,楊博程並當場收受交易金額1,000元。
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13日
凌晨0時2分許,先由 韓少荃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博程持用之上開A手機,向楊博程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楊博程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附近某處,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少荃,惟因韓少荃表示其沒錢,價金先欠著,故楊博程並未收受交易金額1,000元。
二、楊雅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屏東地檢署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又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於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0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楊雅雯另於99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竟仍不知警惕,復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其與楊博程上開共同居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6日
下午7時42分許,先由 王明山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雅雯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上開
B手機),向楊雅雯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楊雅雯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 林邊 鄉○○○鎮○○里路旁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明山,楊雅雯並當場收受交易金額50
0元。㈢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4日
下午5時53分許,先由韓少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雅雯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下稱上開C手機),向楊雅雯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楊雅雯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潮州火車站附近某處,以7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少荃,惟韓少荃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表示價款先欠著,故楊雅雯並未收受交易金額700元。
㈣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6日
下午4時10分許,先由韓少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楊雅雯持用之上開C手機,向楊雅雯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楊雅雯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鎮○○路獅子公園內某處,以5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韓少荃,惟韓少荃收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當場表示價款先欠著,故楊雅雯並未收受交易金額500元。
三、劉信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自由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36
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84年度上更一字第11
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10月及本院以83年度訴緝字第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又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上訴後又撤回上訴而確定,該案再與87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接續執行,嗣因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99年度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0年7月5日下午1時多,先由楊雅雯以其持用之B手
機撥打劉信德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向劉信德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劉宗德 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雅雯(原起訴書誤載為劉信德本次販賣對象為楊雅雯、 劉律廷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劉信德並當場收受交易金額2,
000元。㈡於7月6日下午5時多,先由楊雅雯以其持用之B手機撥打
劉信德持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手機,向劉信德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楊雅雯因故而無法前往,故指示劉律廷代其和劉信德為本次毒品交易事項,嗣劉宗德即於當日上開通聯後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愛的」汽車旅館,以4,000元之代價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雅雯,並由劉律廷代為收受毒品及交付價金(原起訴書誤載為劉信德本次販賣對象為劉律廷,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劉信德亦當場收受交易金額4,000元。
四、嗣於100年12月21日下午7時30分許,因警方長期對楊博程、楊雅雯實施通訊監察,因而查獲楊博程、楊雅雯及劉信德涉有販賣毒品嫌疑,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楊博程、楊雅雯上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楊博程、楊雅雯所有供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與其等共同聯絡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NO
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用以檢測所購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之電子磅秤1台,復徵得其2人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告楊雅雯於100年12月29日警詢中就被告劉信德部份之陳述,經劉信德之辯護人爭執並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查證人即被告楊雅雯上開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信德及其之辯護人既爭執被告楊雅雯上開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警詢陳述亦非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於本案中自均無證據能力可言。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劉信德及其等之辯護人等於本院
100年3月22日、同年3月16日、同年6月7日行準備程序及100年7月27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背面、第
121頁反面、第184頁背面至185頁;本院卷二第2至43頁背面),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楊博程、楊雅雯之部分: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屏東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偵查卷宗第6頁;屏東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偵查卷宗第5頁背面;屏東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查卷宗第
147至148頁、第169頁;本院卷一第101頁、第184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1頁背面),本院復審酌: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和二、㈠部分:
1.被告楊博程、楊雅雯為警查獲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1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屏警刑二字第10012088號、第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大偵二隊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東警分字第10012088號、第00000000號)各2份(參見前揭10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偵查卷宗第17頁、第16頁;前揭101年度毒偵字第466號偵查卷宗第14頁、第13頁)在卷可稽,並有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且上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內含之殘餘粉末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鑑驗之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該醫院第00000-000至312號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一第143至144頁);此外,亦有本院100年度聲搜字第1018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101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偵查卷宗第10至14頁、第18頁),足徵被告楊博程、楊雅雯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2.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楊博程於89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再經觀察勒戒,另被告楊雅雯於97年間業經觀察、勒戒,並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其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前揭10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偵卷第27至29頁;前揭100年度毒偵字第465號偵卷第28至31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等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等均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
查被告楊博程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孔聖旗、韓少荃,被告楊博程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中,當場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價金等情,分別據證人孔聖旗、證人韓少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參見前揭10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卷第92至93頁、第115至117頁背面),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84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孔聖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楊博程持有之上開手機分別自100年12月12日下午6時10分至同日下7時26分許之通聯譯文(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參見屏東地檢署
100年度偵字第642號偵查卷宗第251頁背面至252頁;前揭第11975號偵卷第128頁)、證人韓少荃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楊博程持有之上開A手機分別自100年12月13日凌晨0時2分至同日凌晨0時47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參見前揭第642號偵卷第252頁;前揭第11975號偵卷第163頁)各1份在卷可參,與證人韓少荃、孔聖旗指認被告楊博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1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第11975號偵卷第95至96頁、第11
9至120頁),此外,並有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支,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參見前揭第
642號偵卷第280頁),堪認被告楊博程上開自白,應屬事實。
㈢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部分:
查被告楊雅雯有於犯罪事實欄二、㈡至㈣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所示之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王明山、韓少荃,被告楊雅雯並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當場收受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之價金等情,分別據證人王明山、證人韓少荃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明確(參見前揭10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卷第90至92頁、第146至147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13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王明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楊雅雯持有之上開B手機分別自100年7月6日下午7時42分至同日下8時40分許之通聯譯文(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參見前揭100年度偵字第
642號偵卷第197頁背面至198頁;前揭第11975號偵卷第
159頁)、本院100年度聲監續字第555號通訊監察書所示之證人韓少荃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楊雅雯持有之上開C手機分別自100年12月4日下午5時53分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自100年12月6日下午4時10分至同日下午4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犯罪事實欄二、㈢至㈣部分,參見前揭100年度偵字第642號偵卷第234至235頁背面;前揭10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卷第83頁、第146頁、第
161至162頁)各1份在卷可參,與證人王明山、韓少荃指認被告楊雅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參見前揭100年度偵字第11975號偵卷第65至67頁、第97至97頁背面),此外,並有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
000)1支,及電子磅秤1台扣案可佐(參見前揭第642號偵卷第280頁),堪認被告楊雅雯上開自白,應屬事實。
㈣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雖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即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博程、楊雅雯並未提出反證證明係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楊博程、楊雅雯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㈤綜上所述,被告楊博程、楊雅雯上開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劉信德之部分訊據被告劉信德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有個朋友叫「 昌仔 」在台南工作,昌仔沒有時間帶他姊姊楊雅雯去找昌仔的大哥,所以就打電話要我跟楊雅雯報路,因為我跟昌仔是朋友,所以我就答應了。我當時是等楊雅雯打電話來,但是我後來才知道他們從事買賣毒品之違法行為,而且我今年1月6日出庭時,檢察官在偵查中有叫我問證人劉律廷,我就問他:我不認識你,你為何要說我有賣毒品給你,劉律廷說是警察要他指認的,還有跟我道歉,說他是迫於無奈才這樣說的,因為劉律廷的女友楊雅雯已經有孕了,為了要幫楊雅雯開脫,所以才說是我,而且楊雅雯根本不知道我家,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12
1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2頁背面)。被告劉信德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劉信德辯稱:如以證人即被告楊雅雯自白、證人 蘇宗延 、劉律廷之供述及其等之通訊譯文,即認被告劉信德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恐有疑問,因被告楊雅雯可能是要供出被告劉信德來減輕其刑,故被告楊雅雯此部分之證述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另據被告楊雅雯所述,其有到玉泉村,但被告劉信德之住處應係東寧村,且據通訊譯文資料,楊雅雯當時之基地台位置也非在該處,是被告楊雅雯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被告楊雅雯、證人劉律廷之證述,亦與被告劉信德家中擺設完全不同,此部分將提出照片證明(參見本院卷二第60至62頁)。又本案於100年12月21日晚間被查獲,被告楊雅雯於警詢中供稱其上手為「 昭男 」,而非被告劉信德,就被告楊雅雯所述有多處疑義。另據100年7月6日愛的汽車旅館之住宿資料,並無被告劉信德入住之紀錄,是有關被告劉信德之犯行,僅有證人之證述,卷內之監聽譯文內容只有報路之譯文,並無提到毒品交易種類、金錢、數量,此外,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被告劉信德應論以無罪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查:
㈠犯罪事實欄三、㈡之部分:
查被告楊雅雯有於100年7月6日,指示劉律廷前往被告劉信德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海豐俊寮(音譯)某處之居處,以4,
000元代價向被告劉信德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劉律廷即搭乘蘇宗延駕駛之車輛,共同前往上開被告劉信德之居處,然因被告劉信德當時位在「愛的汽車旅館」,因此劉律廷與蘇宗延又共同前往愛的汽車旅館,並由劉律廷單獨進入該旅館,和被告劉信德交易毒品,被告劉信德則當場收受價金4,000元等情,此據證人劉律廷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10至1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楊雅雯、證人蘇宗延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7頁、第7至11頁),並有被告楊雅雯當日以其持用之上開B手機分別與被告劉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劉律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蘇宗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13號編號第29至40號通訊監察譯文、中華電信查詢資料(0000000000手機所有人為劉信德)各1份可參(參見前揭100年度偵字第642號偵卷第178頁背面、第196頁背面至第197頁;前揭第11975號偵卷第224至225頁背面、第256至256頁背面、第233頁);本院復據被告楊雅雯上開持有之B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於當日下午3時51分和被告劉信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雅雯: 進仔 ,我是 小雯 。你現在那邊有工作可以作嗎?被告劉信德:有。我現在在高雄,你可以過來。
被告楊雅雯:好。」(參見前揭第642號偵卷第196頁背面)
2.於當日下午4時25分和被告劉信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雅雯:昨天載我過去的那個小弟,現在已經過去你那,我有事情沒辦法過去。
被告劉信德:好。」(參見前揭第642號偵卷第196頁背面)
3.於當日下午4時58分和被告劉信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雅雯:你還沒到家嗎?我小弟已經到了。
被告劉信德:我沒在那哪,我在 九如 街上。
被告楊雅雯:要不然你打電話給他,好不好?被告劉信德:好,電話幾號?被告楊雅雯:0000000000他叫兩扣。
被告劉信德:好,跟昨天一樣嗎?被告楊雅雯:我要加碼。
被告劉信德:加碼好。」(參見前揭第642號偵卷第197頁)
4.於當日下午5時15分和劉律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雅雯:他有沒有打電話給你?劉律廷:有,但是他在九如。
被告楊雅雯:快一點喔,我有跟他講要多少。
劉律廷:好。」(參見前揭第642號偵卷第197頁)
5.於當日下午5時42分和劉律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雅雯:你到哪裡了?劉律廷:已經拿到了,到 萬丹 了。
被告楊雅雯:你們3人等一下要一起進來嗎?劉律廷:要不然呢?被告楊雅雯:到了再打電話給我。」(參見前揭第642號偵卷第197頁),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上下文整體觀之,顯見被告楊雅雯並非係為找工作而和被告劉信德為上開通訊,而係為和被告劉信德進行交易行為,否則被告楊雅雯豈會於自己無法親自前往之情形下,委託劉律廷代其和被告劉信德碰面,且向被告劉信德表示:「(被告劉信德問:跟昨天一樣嗎?)我要加碼」,又向劉律廷表示:「快一點喔,我有跟他講要多少」,而劉律廷事後又以電話向被告楊雅雯表示:「已經拿到了,到萬丹了」等語。因此,被告楊雅雯向被告劉信德詢問:「你現在那邊有工作可以作嗎」,其間所謂之「工作」,顯係為隱蔽真正交易之事項之代稱。另被告楊雅雯於談話之初,未明確表示欲交易之事項及未有任何說明之情形下,即逕予詢問被告劉信德有無「工作」,然其等間仍交談流暢,足認雙方之間存有相當默契,主觀上就該交易標的為何物等節,均為知悉;又自被告楊雅雯、劉信德與劉律廷於上開通訊內容,僅可從中得知被告楊雅雯、劉信德間已有交易數量、價額之約定合意,然並無法自上開3人之通訊內容中,得知其等究係商談何種交易,而其間若確屬正常之交易,渠等並無須刻意以如此隱晦方式進行談論。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劉信德如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但經與被告楊雅雯、證人劉律廷與蘇宗延前揭證述為綜合判斷,已堪據以認定被告劉信德確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自足資為證人即被告楊雅雯等前揭證述之佐憑。準此,證人即被告楊雅雯、證人劉律廷、蘇宗延之前揭證述,顯均與事實相符,被告劉信德於上揭時地販賣毒品予被告楊雅雯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三、㈠之部分:
查被告楊雅雯有於100年7月5日上午11時53分許,由被告楊雅雯先以其持用之上開B手機撥打被告劉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和被告劉信德約定見面之地點後,被告楊雅雯即於被告劉信德之指示下,和劉律廷共同前往被告劉信德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海豐俊寮某處之居處,被告劉信德並在上開居處,以2,000元代價販賣被告楊雅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收受價金2,000元等情,此據證人即被告楊雅雯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二第4至6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律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前揭第11975號偵卷第262至263頁),並有被告楊雅雯當日以其持用之上開B手機與被告劉信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足資佐證,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313號編號第2至3、5至6、8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可參(參見前揭100年度偵字第642號偵卷第195至195頁背面;前揭第11975號偵卷第26-1-1頁);本院復據被告楊雅雯上開持有之B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1.於當日上午11時53分和被告劉信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雅雯:你現在有空嗎?被告劉信德:有,你要從那裡過來?被告楊雅雯:林邊,你忘記我了嗎?那天昌仔不是有下來嗎?被告劉信德:喔,我知道,你過來長治這邊。
被告楊雅雯:靠近那邊。
被告劉信德:海豐這,川寮(音譯)。
被告楊雅雯:我到那邊在打電話給你。」(參見前揭第642號偵卷第195頁)
2.於當日下午1時26分和被告劉信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被告楊雅雯:我已經到廟這邊了。
被告劉信德:你開過頭了,迴轉。
被告楊雅雯:喔,我們開白色TOYOTA。」(參見前揭第642號偵卷第195頁背面)等語,依被告劉信德當時與被告楊雅雯交談之內容及指示路之口吻,足徵被告楊雅雯當時確係和劉律廷駕車前往長治海豐某處,和被告劉信德會面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楊雅雯於100年7月6日下午4時58分和被告劉信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上開理由欄之三、㈠3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劉信德向被告楊雅雯表示:「跟昨天一樣嗎」,被告楊雅雯則表示:「我要加碼」等語,而該次通訊譯文業經本院認定係第二級毒品交易之內容,已如前述,以此推論,被告楊雅雯與被告劉信德於該日之前一天即10
0年7月5日,亦確有交易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足證被告楊雅雯前揭證述被告劉信德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時間,以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雅雯,被告劉信德並當場收受價金等節,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劉信德之辯護人雖為被告劉信德以前詞置辯,惟查:據被告楊雅雯當時與被告劉信德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觀之,可知被告楊雅雯尚未到達被告劉信德當時所在位址,是被告劉信德之辯護人以被告楊雅雯與被告劉信德上開通聯之基地台位址,與被告楊雅雯上開證述內容不符等語,並無可採;又衡以常情,一般人除有戶籍地之住處外,亦可能有多數不特定之居處,是被告劉信德之辯護人僅以被告楊雅雯所述之交易地點並非被告劉信德之東寧村住處,以及證人即被告楊雅雯、證人劉律廷所述之交易地點之外、內部環境,均與被告劉信德位於東寧村之住處之擺設有異等語,亦難使本院認證人即被告楊雅雯、證人劉律廷之上開證述顯係訛稱而無可採。末查,被告劉信德雖於100年7月6日間並無投宿愛的汽車旅館之紀錄,有愛時尚休閒旅店100年7月5日住宿資料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然被告劉信德之名字縱無登記於上開旅店之當日住宿紀錄,並不必然表示被告劉信德當日即未有寄宿於上開旅店之事實,蓋被告劉信德當日亦有可能和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住宿在上開飯店,並由該名成年人登記上開住宿資料,此亦為日常生活常見之事,綜上,被告劉信德之辯護人所辯,均不足使本院認證人即被告楊雅雯、證人劉律廷上揭證述有何不足採信之處,併此敘明。
㈢再查,被告劉信德亦未提出反證證明渠等係出於非圖利之意
思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蓋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係屬販賣行為無誤。
㈣綜上,被告劉信德有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時、地,
意圖營利而以如犯罪事實欄三、㈠㈡所示之價額及方式,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雅雯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核被告楊博程、楊雅雯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劉信德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另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劉信德先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楊博程所犯前揭3罪、被告楊雅雯所犯前揭4罪及被告
劉信德所犯前揭2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楊雅雯、劉信德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475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所供出之上開毒品來源為 郭昭男 、被告劉信德,有其等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第11975偵卷第24頁、第21
3頁),惟查,警員於執行本案通訊監察時,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已獲悉被告楊雅雯之上手為被告劉信德、 鄞肯義 ;又被告楊博程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為郭昭男時,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已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進行偵辦郭昭男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案件,是被告劉信德、另案嫌疑人郭昭男、鄞肯義並非因被告楊雅雯、楊博程供出而查獲,此均有屏東地檢署101年3月26日屏檢榮和
101偵642字第10506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屏東地檢署
101年6月25日屏檢榮和101偵642字第20908號函1份(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第191頁)。另被告楊雅雯雖曾於偵查中亦供述其上手為郭昭男,有其上開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證(參見前揭第11975偵卷第18頁),然依其該次警詢筆錄時間與被告楊博程上開供出其上手為郭昭男之時間均為同日,再佐以上開屏東地檢署101年3月26日屏檢榮和10
1偵642字第10506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堪認有關郭昭男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雅雯之犯行,亦非因被告楊雅雯此次之供述而查獲,是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博程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㈢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被告楊雅雯就其所犯之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之犯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中關於被告楊雅雯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均為高職畢業,被告劉信德則
為國中畢業,有其等個人資料各1紙附卷可考(參見前揭第
465號偵卷第19頁;前揭第466號偵卷第19頁;前揭第642號偵卷第70頁),又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均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等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而被告3人復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正值青壯,不思藉由正途賺取財物,竟無視法律嚴禁毒品流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且被告楊雅雯、劉信德前分別有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然被告楊博程、楊雅雯犯後自警詢至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並曾供出其等各自之上手,已如前述,足認其等犯後已知悔悟,態度良好,再參以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被告楊博程、楊雅雯於本件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各1次;及衡以被告3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之對象及次數,各自販賣毒品所得非鉅,與被告楊雅雯尚有1女未足1歲,仍須賴被告楊雅雯予以照護,業據被告楊雅雯 陳明 在卷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從刑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該條項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是其應沒收之物,應以屬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
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二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經查:
1.本件被告楊博程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1,000元係屬金錢,另被告楊雅雯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
500元,及被告劉信德於犯罪事實欄三、㈠㈡部分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為2,000元、4,000元,亦屬金錢,且均未扣案,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被告3人上述各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分別以被告3人之財產抵償之。
2.扣案之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為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共同所有,亦係供其等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且經鑑驗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已如前述,因上開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與該玻璃球1個、吸食器1組均難以分析剝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4.至扣案之NOKIA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電子磅秤1台,亦為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共同所有,且分別係供其等用以聯絡購買毒品、檢測購買之毒品有無少於約定數量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楊博程、楊雅雯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二第40頁),是上開物品顯係供其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楊博程、楊雅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
1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薛侑倫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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