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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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1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
之1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業經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作成結論函釋。又緩起訴非刑法第33條規定之罰金罪名,亦不適用抵繳違規罰緩之問題,原裁定撤銷抗告人對受處分人罰金部分之處罰,而予以不罰,與法令規定不合,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以:
㈠、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8日下午2時45分,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達每公升0.94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經警查獲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因而裁處異議人49,500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安講習等情,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在卷可稽。
㈡、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然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9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253條之2第1項參照),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益團體繳納捐款,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屬於處分金,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國庫繳納捐款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國庫繳納捐款,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查本件受處分人於緩起訴處分案件,經檢察官命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翌日起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繳款收據各1件在卷可參。佐以臺灣高等法院曾就酒後駕車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行為,於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行政機關得否對同一行為課以行政罰鍰相關問題加以研議,結論亦同認: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而非採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行政機關即得為行政罰),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36號自明,自堪認行政機關於本案情形應不得就受處分人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鍰處分。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處分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
12個月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受處分人予以重複處罰。
三、原法院以受處分人因酒後駕車部分,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諭知向國庫支付5萬元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未考量上情,竟仍科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即有違誤。因而認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提起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之裁罰應予撤銷,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文斌